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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贺XX与李XX、刘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民)初字第8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左元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施X。


原告(反诉被告)贺XX。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元宏,上海XX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XX。


被告(反诉原告)刘X。


被告(反诉原告)李X。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黄XX。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


第三人中国XX。


负责人李X。


委托代理人张X。


委托代理人奚XX。


原告施X、贺XX与被告李XX、刘X、李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李XX、刘X、李X对原告施X、贺XX以相同案由提起反诉,本院决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依法通知黄XX、中国XX(以下简称XXX)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及其委托代理人左元宏,原告贺XX的委托代理人左元宏,被告李XX、刘X、李X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黄XX的委托代理人张X,第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贺XX诉称:2004年4月28日,原告施X、贺XX(以下简称原告)经上海XX(以下简称XXX)居间介绍向被告李XX、刘X、李X(以下简称被告)购买本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为此,三方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68,000元,被告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20个工作日内陪同原告至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并向居间方支付中介费5,000元。2004年4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8万元。2004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被告要求提高房价至571,400元,原告表示同意。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在取得产权证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办理过户。买卖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又支付被告购房款271,4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之后,被告从未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已于2007年3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审理中,原告称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李XX、刘X、李X辩称: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责任在原告。被告曾委托第三人黄XX于2007年3月联系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要求原告支付购房尾款,原告以没时间为由推脱。之后,被告电话联系原告,未联系上。2007年3月,原告曾向上海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因管辖权问题被驳回。故原告已于2007年3月得知被告取得了产权证,原告现在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该仲裁案件被驳回后,被告委托律师与原告联系办理过户事宜,原告不予理睬。对于黄XX代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予以确认,至今被告共收到原告购房款471,400元。现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同意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被告李XX、刘X、李X反诉称: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多次联系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原告以没时间为由拖延办理,造成被告贷款利息损失及房屋增值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1、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10万元;2、原告承担被告2007年4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3、原告承担因延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造成的被告经济损失407,839.08元。审理中,被告称在本案中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2007年4月起至2014年7月止支付的贷款利息损失100,209.69元。2014年7月之后的贷款利息损失,被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原告施X、贺XX反诉辩称:同意支付被告房屋转让款10万元,原告要求通过贷款方式支付该10万元,如果贷款不成功,原告也有能力支付该款。双方买卖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被告,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及经济损失。


第三人黄XX述称:黄XX收到原告支付的471,400元购房款后都转交给了被告。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XXX述称:2003年9月30日,李XX向XXX商业贷款36万元,目前贷款本金尚余229,000元未还。XXX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原、被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前应先清偿李XX欠XXX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与第三人黄XX系夫妻。2004年2月,被告李X、刘X全权委托李XX处理本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2004年4月28日,原告施X代表买受方(甲方)、第三人黄XX代表出售方(乙方)、XXX作为居间方(丙方),三方签订一份《居间协议》,约定,甲方通过居间方丙方购买乙方位于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于该房屋2004年6月交房,还未拥有房地产权证,还不能过户,故立此协议,以保障甲、乙双方共同利益,经丙方见证,协议如下:1、甲方购买乙方上述房屋总价为人民币568,000元整,在签订此协议后,甲方或乙方对房屋价格不能再有异议,如甲方反悔,将按房屋总价的30%赔偿给乙方,如乙方反悔,将按房屋总价的30%赔偿给甲方;2、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须将所持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书、预告登记证、购房发票和其他一切相关凭证交于丙方,由其代为保管,若要使用上述证件,均须由丙方人员陪同;3、此房屋交房日期为2004年6月,交房时,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接管房屋,交付房屋钥匙,并同意甲方进行房屋装修;4、乙方在取得房地产权证后,应在20个工作日内,陪同甲方到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5、双方契税自理,进户费由甲方承担,自交房之日起,该房屋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均由甲方承担;6、甲方于2004年4月28日签订本协议时支付乙方定金2万元整,甲方于2004年4月29日支付乙方房款20万元整;乙方拿到房地产权证后交由丙方代为保管,此时甲方支付房款268,000元整;乙方取得产权证后,在20个工作日内,乙方应陪同甲方至交易中心办理产权过户,凭收件收据,在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贷款银行支付乙方10万元整;7、上述条款,甲、乙、丙三方均无异议,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持一份。该《居间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黄XX支付购房定金2万元。次日,原告向黄XX支付购房款18万元。


2004年7月30日,黄XX代李XX、刘X、李X作为甲方,施X并代贺XX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XXX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甲方所有的本市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81.8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571,400元;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4年4月28日支付20万元,乙方于2004年7月30日前支付271,400元,乙方于交易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10万元;甲方的购房契税由甲方承担,其它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补充条款约定,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2004年7月30日前到物业公司办理该房屋进户手续,进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支付(以发票为准);2、进户验收完毕,甲方交房屋钥匙给乙方;3、乙方于2004年4月28日支付甲方房款20万元(含定金);4、乙方于2004年7月30日支付甲方271,400元整房款;5、乙方在甲、乙双方过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以贷款方式支付10万元给甲方;6、从2004年7月30日起该房屋移交给乙方使用;7、甲方在取得产权证10个工作日内通知乙方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8、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向黄XX支付购房款271,400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装修并使用至今。2007年3月,系争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在李XX、刘X、李X名下。


2007年3月,原告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案号为(2007)沪仲案字第0168号],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由于延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驳回原告仲裁申请的决定。


目前,系争房屋产权仍登记在李XX、刘X、李X名下。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另查明:2003年9月30日,李XX为购买系争房屋向XXX借款36万元,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03年9月30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以车站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截止2014年9月底,李XX尚欠XXX贷款本金229,000元。目前XXX在系争房屋上所设抵押权尚未注销。


上述事实,由委托书及公证书、《居间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款收据2份、房地产登记簿、房地产权证、《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还款清单、户籍证明、(2007)沪仲案字第0168号仲裁决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10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告至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现被告已于2007年3月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依法应予支持。鉴于系争房屋上所设XXX的抵押权尚未注销,在原、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前,被告李XX应负责清偿所欠XXX的债务,XXX在被告李XX清偿债务后应及时涤除抵押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房屋转让款10万元,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471,400元,尚欠购房款10万元未付,现原告也同意支付该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支付的时间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的双方办理过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关于被告主张的贷款利息损失100,209.69元及经济损失407,839.08元,被告称其在取得系争房屋产权证后多次联系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以没时间为由拖延办理,对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且被告在通知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应先行清偿其房屋贷款,注销系争房屋上所设抵押权,原告之前已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也足以清偿被告的房屋贷款,然被告至今未还清贷款、注销抵押权。因此,双方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责任在被告。现被告主张贷款利息损失及因原告延误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李XX清偿上海市车站南XXXXX弄XXX号XXX室第三人中国XX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所担保的债务,第三人中国XX于上述债务清偿后5日内注销上海市车站南XXXXX弄XXX号XXX室中国XX他项权利(抵押)登记;


二、上海市车站南XXXXX弄XXX号XXX室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注销后5日内,被告李XX、刘X、李X协助原告施X、贺XX办理上海市车站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办理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相关税、费全部由原告施X、贺XX负担;


三、原告施X、贺XX支付被告李XX、刘X、李X购房款10万元,此款于原、被告办妥上海市车站南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付清;


四、对被告李XX、刘X、李X的其他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XX、刘X、李X负担;反诉受理费4,940.24元,由施X、贺XX负担812.47元,被告李XX、刘X、李X负担4,12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煌


审 判 员  华 琴


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



书 记 员  芮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 2014-12-19
  •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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