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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莱芜市XX公司、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莱城民初字第2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亓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XX,系原告之女。


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


被告:王XX。


原告王XX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王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亓XX、毕XX,被告莱芜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德、黄X,被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6月27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被告莱芜市XX公司鲁S×××××号3路公共汽车,当车辆行驶至西秀XX站点,还未等原告下完车,被告王XX将车开动,致使原告从车上摔到地上,造成原告腰椎骨骨折并脊髓损伤、腰部扭伤。原告被送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莱芜市XX公司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6414元、伙食补助费273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3984元、鉴定费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莱芜市XX公司辩称:原告年龄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年龄15年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为31860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明显偏高,且无证据证实;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是原告诉前单方鉴定,作为我方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XX辩称:同意公共汽车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系被告莱芜市XX公司3路车驾驶员。2013年6月27日早上,原告乘坐被告王XX驾驶的被告莱芜市XX公司鲁S×××××号3路公共汽车,当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西秀XX站点停靠后,因被告王XX观察不够,在原告未下完车的情况下,被告王XX将车开动,致使原告摔倒地上,造成原告腰椎骨骨折并脊髓损伤、腰部扭伤。原告被送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1天。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莱芜市XX公司全部支付。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婿许XX、儿媳亓XX(二人均系城镇居民)为原告护理,出院后由亓XX为原告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经原告申请,2013年12月3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4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伤残评定为九级;2、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案审理中,被告莱芜市XX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10月10日经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33984元(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620元×16年×20%)、护理费16414元(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365天×(91×2+30)天]、伙食补助费2730元(30元/天×91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5228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被告莱芜市XX公司3路车下车时,因其工作人员被告王XX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摔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因王XX是履行职务期间造成的原告损失,其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莱芜市XX公司承担,被告王XX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莱芜市XX公司应赔偿原告王XX损失55228元。被告莱芜市XX公司辩称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法庭辩论终结前的年龄计算,应计算为15年,因本案原告2013年12月已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了伤残评定,且重新鉴定也并未改变鉴定结果,应按原告2013年首次定残时原告年龄计算,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莱芜市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损失5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王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莱芜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胥洪增


人民陪审员  谷道菊


人民陪审员  房XX



书 记 员  王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10-27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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