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亓XX。
被告:曹XX。
委托代理人:纪XX,山东XX律师。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陈X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陈X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陈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X负担。
审 判 长 吴 健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人民陪审员 邹XX
书 记 员 房 霞
法律后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