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田XX、苏XX与苏XX、苏XX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莱城民初字第29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无业。


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XX与被告苏XX、苏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田XX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XX、苏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XX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伟



书 记 员  刘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5-02-12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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