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XX,无业。
被告:苏XX。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XX与被告苏XX、苏X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中,原告田XX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苏XX、苏XX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XX撤回起诉。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田XX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伟
书 记 员 刘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