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马X。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吴X与被告马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告马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诉称:我与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某。两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多次动手打过我及我母亲。现两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吴X某由我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X辩称: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而且有了婚生子吴X某。婚后因原告父母原因,发生了点小矛盾,但为了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吴X某。两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及父母原因发生矛盾。2014年1月1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了解,感情尚可,婚后两人育有一子,形成了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两人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诉称两人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冲突。今后,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在家庭生活中,相互扶助,尊敬老X,顾念家庭及子女利益,加强沟通交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X与被告马X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胥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