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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XX与姜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民)初字第3839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余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姜XX。


被告姜XX。


原告余XX与被告姜XX、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XX的委托代理人吴丹到庭参加诉讼。因无法直接向被告姜XX、姜XX送达诉讼文书,故本院通过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并告知开庭时间,届时,被告姜XX、姜XX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利息按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如推迟支付,原告有权要求借款提前到期。同时,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二被告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款项,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和收条。根据二被告出具的借据约定,二被告自2012年12月14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被告除承担借款及利息外,还应当赔偿借款总额20%的赔偿金。2012年8月二被告又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二被告,相关利息及赔偿金的约定也与250万元借款一致,但无书面凭证。借款后,二被告按约支付了20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利息,之后二被告再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联系二被告时发现二被告已经更换了联系方式,音讯全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3、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的利息;4、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赔偿金60万元(按借款本金300万元的20%计算);5、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万元;6、原告可就上海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实现抵押权。审理中,原告放弃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


被告姜XX、姜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利息按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归还。二被告同意以其所有的上海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号XXX室两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作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借款合同》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抵押借款合同》另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之一的,甲方(原告)有权宣布合同下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二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偿还本金及利息而无需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乙方违反本合同借款条款中的任何条款;(2)……(3)乙方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甲方借款本息的行为。原告当日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姜XX250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和现金收据,借据中二被告承诺如逾期不还(借款),每日除归还相应利息部分之外,另支付罚金(五年以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如逾期不还超过30日,除承担上述利息及罚金外另行赔偿借款总额的20%。出借人催讨及执行借款期间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劳务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公证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在上海市闵行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就上述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备注为余额抵押。嗣后,二被告支付了原告2012年6月14日至同年12月13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未再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抵押借款合同》、借据、现金收据、银行转款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律师代理费发票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及支付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属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本金金额应为250万元。原告主张的另50万元之借款及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审理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XX与被告姜XX、姜XX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


二、被告姜XX、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余XX借款本金250万元;


三、被告姜XX、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支付原告余XX以本金2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姜XX、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XX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五、如被告姜XX、姜XX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二至四项付款义务,原告余XX可以在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虹梅XX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闵行区吴中XX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中国XX实现抵押权后,与被告姜XX、姜XX协议,以上述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姜XX、姜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姜XX、姜XX清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91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姜XX、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尹XX


审  判  员


益颢颖



书  记  员


丁叶


  • 2014-04-08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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