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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中国XX公司、吴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83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丹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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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吴丹,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吴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孔XX,上海XX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X诉被告吴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被告吴X、被告平安XX的委托代理人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13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吴X驾驶牌号为浙A7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XX杨家圈无名小路时,不慎撞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此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负事故全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并给予相应三期。被告平安XX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3元、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693元、财物损失费1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X承担。


被告吴X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系案外人陈X所有,事发时由其驾驶,其愿意依法赔偿。就原告索赔各项费用,律师费金额过高,由法院调整;鉴定费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对其他费用的意见,与被告平安XX意见相同。其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约100元医药费,如庭审后一周内提供票据,则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未就此举证,则不需在本案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XX辩称,对事发经过、投保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具体费用意见:医疗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误工费,认可8,500元;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30天为1,200元;交通费,只认可2013年12月23日、2014年4月5日的发票,酌情认可交通费280元;财产损失并无相应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均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10分许,被告吴X驾驶牌号为浙A7XXXX小型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XX杨家圈无名小路上北向南倒车至杨家圈26号门口时,撞到在此南向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案外人陈X系牌号为浙A7XXXX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并就该车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1、事发后,原告经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83元。2、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拇指末节基底部撕脱骨折,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3、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4、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误工费为8,500元、交通费为280元。5、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元,未予举证。6、被告吴X主张垫付医药费,未就此举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其保险条款、原告病历卡、司法鉴定意见书、各种费用票据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平安XX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XX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XX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牌号为浙A7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XX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XX表示愿意就此事故所致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被告平安XX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或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183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经鉴定给予营养期30日,其主张营养费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确认。3、误工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误工费为8,500元,本院可予确认。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给予护理期30日,其主张护理费1,5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定护理费1,200元。5、交通费。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为280元,本院可予确认。6、原告主张财物损失100元,未予举证,两被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7、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酌情予以确认。9、被告吴X主张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垫付医药费,未就此举证,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183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1,383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8,5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80元,合计9,980元,由被告平安XX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平安XX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吴X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平安XX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3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00元;被告吴X应赔偿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11,363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800元;


三、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X人民币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5.50元,由被告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丹



书  记  员


屈XX


  • 2014-07-23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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