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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郑XX、王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6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女,194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


被告:郑XX,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女,197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XX,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郑XX、王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诉称:2013年2月15日,郑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烟汕线1090KM+150M处,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身刮擦路上行人周XX,致周XX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医药费132元、护理费58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6525元、伤残赔偿金10025.4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45052.4元。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认为周XX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


郑XX、王XX辩称:两人系夫妻关系,苏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王XX,实际是夫妻共同财产,家庭使用。对事故的事实和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两人为周XX垫付医疗费34361.31元、车费200元,另付给周XX现金400元,共计34961.31元,要求并入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7时50分,郑XX驾驶苏X×××××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该线1090KM+150M处时,车身右侧尾部刮擦路上行人周XX,致周XX受伤。经交警认定,郑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XX被送至肥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颅底骨折,左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周XX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1周后拆线、两月后复查等。周XX住院及复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34483.31元。诉前,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花岗中队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5日鉴定认为:周XX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建议按60日确定,后续取左尺桡骨骨内固定医疗费建议按10000元确定。周XX支付鉴定费2400元。


另查明,至定残之日,周XX66岁,系农业户口。


又查明,苏X×××××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王XX,其与驾驶人郑XX系夫妻关系,该车系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郑XX、王XX为周XX垫付了34961.3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周XX因交通事故受伤,其因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基于周XX的诉讼请求,对其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34483.31元;2、护理费5820元(97元/天×6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日);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伤残赔偿金10025.4元(7161元/年×14年×10%);6、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7、鉴定费2400元;8、后续治疗费10000元;9、交通费酌定6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578.71元。该款应由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34845.4元,余额36733.31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事故发生时,周XX已65岁,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造成其收入减少6525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34845.4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36733.31元(履行方式:中国XX公司向周XX支付1772元,返还郑XX、王XX垫付款34961.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中国XX公司421元,郑XX、王XX共同负担968元,周XX负担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张XX


审 判 员     孙XX



书 记 员     史睿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2014-05-26
  • 肥西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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