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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X、江XX与被告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利民一初字第0038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邢波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黄X,男,1984年0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原告:江XX,男,1989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原告黄X和江XX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被告:康XX,男,1988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常熟市海虞北XX。


负责人:徐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江苏XX律师。


原告黄X、江XX与被告康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04月0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和江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康X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江XX诉称:2013年06月18日07时,原告黄X驾驶皖AGY52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江XX)沿利辛县城关XX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延陵大道XX处,遇被告康XX驾驶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原告黄X、江X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3013)第061XXXX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和原告黄X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江XX均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黄X、江XX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而上述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黄X、江XX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6089.14元、误工费7424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4183.14元;赔偿原告江XX医疗费5094.8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556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1332.80元。


被告康XX辩称:被告康XX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被告康XX驾驶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险,原告黄X、江XX的受伤应当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实存在,被告中国XX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原告黄X、江XX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请法院驳回原告黄X、江XX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XX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理查明:2013年06月18日07时,原告黄X驾驶皖AGY52号小型轿车(载原告江XX)沿利辛县城关XX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延陵大道XX处,遇被告康XX驾驶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往西行驶时,两车交叉相撞,造成原告黄X、江XX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利公交认字(3013)第061XXXX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和原告黄X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江XX均被送往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和江XX分别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6月18日入院-2013年06月22日出院)4天。原告黄X支付医疗费6089.14元,原告江XX支付医疗费5094.60元。原告黄X和原告江XX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均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均为休息2个月。


又查,原告黄X、江XX均是城镇居民和XX公司员工,原告黄X的月工资是3480.45元,原告江XX的月工资是2619.45元。被告康XX驾驶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康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0000元和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06月01日零时起至2014年05月31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第一组证据1、原告黄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X是城镇居民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2、利公交认字(3013)第061XXXX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康XX和原告黄X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XX无责任的事实。3、原告黄X的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黄X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6月18日入院-2013年06月22日出院)4天,支付医疗费6089.14元,原告黄X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均为休息2个月的事实。


(二)第二组证据:1、原告江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江XX是城镇居民和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告黄X的病例、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江XX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06月18日入院-2013年06月22日出院)4天,支付医疗费5094.60元,原告黄X的伤情经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均为休息2个月的事实。


(三)第三组证据:XX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黄X、江XX是XX公司员工,原告黄X的月工资是3480.45元,原告江XX的月工资是2619.45元的事实。


(四)第三组证据:1、被告康XX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康XX的身份状况的事实。2、被告康XX的驾驶证和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康XX具有驾驶资格和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的事实。3、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单。证明被告康XX驾驶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康XX,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险种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是300000元和投保不计免赔率条款,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3年06月01日零时起至2014年05月31日24时止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身体受到侵害时,侵权人依法应予以赔偿。利公交认字(3013)第061XXXX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XX和原告黄X均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江XX无责任的结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且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黄X和江XX及被告康XX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原告黄X、江XX请求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X和江XX均系城镇户口,且有规定收入,故原告黄X和原告江XX的误工费均应按原告黄X和江XX的实际收入计算,根据原告黄X和江XX伤情,其误工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务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的规定确定为2个月。原告黄X和江XX住院治疗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故其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13年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97.50元/天和城镇补助补助每天30元标准计算,时间按住院期间计算。综上所述,原告黄X的损失为:医疗费6089.14元、误工费6960.90元、护理费3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4183.14元;原告江XX的损失为:医疗费5094.8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5238.9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1332.80元。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黄X和原告江XX针对被告康XX驾驶的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属第三者范畴,而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在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6960.90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2890.90元;赔偿原告江XX医疗费4500元、护理费390元、误工费5238.90元、交通费40元,合计10168.90元。因被告康XX与原告黄X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原告黄X和原告江XX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康XX承担50%,即被告康XX: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414.57元,赔偿原告江XX417.40元。由于被告康XX所有的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条款,同时本次事故不存在免赔事由,故被告康XX应当承担的原告黄X和原告江XX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50%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被告中国XX公司在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X414.57元和赔偿江XX417.40元。另原告黄X和原告江XX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50%由原告黄X承担。虽原告江XX在事故中无责任,但其没有对原告黄X进行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江XX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的50%不予判决,可另行解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890.90元,赔偿原告江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168.9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苏E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黄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4.57元,赔偿江XX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17.40元;


三、驳回原告黄X、原告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康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刘东海


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



书 记 员  徐XX


  • 2014-04-21
  • 利辛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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