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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山东XX公司等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济商初字第1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陈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付XX,山东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贺XX。


被告莱芜市XX,住所地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莱芜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王XX,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莱芜市XX董事长,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王X,莱芜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刘X,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王X,莱芜市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济南XX银行)与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XX、杨XX、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以下简称华威XX)、莱芜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王XX、刘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南XX银行委托代理人宋XX、范XX,被告XX公司、付XX、杨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XX、刘贤德,被告XX公司、王XX、刘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威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银行诉称,2011年10月21日,被告XX公司与我行签订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XX公司在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我行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等,银行承兑汇票如发生我行垫款,我行有权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同日,被告付XX、杨XX、华威XX分别与我行签订99162XXXX8116号、99162XXXX8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8月22日,被告XX公司、王XX、刘X与分别我行签订99162XXXX8119-1号、99162XXXX81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为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本金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2月8日,XX公司向我行提交承兑申请书,我行共为XX公司开具12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共2000万元,XX公司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票面金额和保证金差额1000万元。XX公司未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将差额部分支付给我行,六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我行于2012年10月23日为XX公司垫款XXX.44元。请求依法判令:1、XX公司偿还我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44元;2、XX公司自2012年10月23日起以XXX.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罚息和复利;3、华威XX、付XX、杨XX、XX公司、王XX、刘X分别对上述第1、2项垫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承担我行律师代理费380000元。


被告XX公司、付XX、杨XX共同辩称,XX公司与济南XX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XX公司与保证人均不应承担该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应采信,亦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了相应费用。济南XX银行实际兑付的时间是2012年10月24日,故垫付款的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明显偏高,超过了XX银行贷款同期的贷款利率,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利息应当按照银行正常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XX公司、王XX、刘X共同辩称,XX公司与济南XX银行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并未约定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故保证人亦不应承担该费用。该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依法不应采信。济南XX银行提供的4份的律师代理费的发票没有其财务分管负责人签名,不符合相关财务制度,故该38万元的律师费济南XX银行并没有支付。保证合同的保证对象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约定,不能确定该保证合同与主债务有关联,XX公司、王XX、刘X在加盖公章及签名的时候合同内容是空白的。故XX公司、王XX、刘X没有给XX公司提供保证,就本案债务没有和济南XX银行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济南XX银行对XX公司、王XX、刘X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威XX未予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1日,济南XX银行(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综合授信条款主要约定,甲方在授信有限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银行承兑条款主要约定,承兑额度金额为10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与综合授信条款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一致;乙方依约承兑汇票之前,甲方应将不低于票面金额50%的保证金存入其保证金账户;甲方保证金账户和存款账户中资金不足以支付到期汇票,乙方垫付票款后,有权将垫付票款转为甲方的逾期贷款,并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至甲方完全清偿之日止,对垫付的票款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收取罚息。附则条款主要约定,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甲方应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的费用。


同日,济南XX银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付XX、杨XX和华威XX(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99162XXXX8116号和99162XXXX81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指,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XX公司签订的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1000万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某乙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2012年4月24日,XX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申请人,向济南XX银行提交承兑申请书,申请办理1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手续,汇票编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78、XXXXXXXXXXXXXX79、XXXXXXXXXXXXXX80、XXXXXXXXXXXXXX81、XXXXXXXXXXXXXX82、XXXXXXXXXXXXXX83、XXXXXXXXXXXXXX84、XXXXXXXXXXXXXX85、XXXXXXXXXXXXXX86、XXXXXXXXXXXXXX87、XXXXXXXXXXXXXX88、XXXXXXXXXXXXXX89,汇票金额合计2000万元,出票日均为2012年4月24日,到期日均为2012年10月23日;XX公司在其济南XX银行活期账户按票面金额的50%存入1000万元保证金。同日,济南XX银行为XX公司签发了12张银行承兑汇票。


2012年8月22日,济南XX银行(债权人、乙方)分别与XX公司和王XX、刘X(均为保证人、甲方)签订99162XXXX8119-1号、99162XXXX8119-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指,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XX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等债权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某乙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


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济南XX银行于2013年10月23日为XX公司垫付票款2000万元,扣收XX公司保证金1000万元及利息后,XX公司尚欠济南XX银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本金XXX.44元。


2013年12月26日,济南XX银行为本案诉讼向北京市XX支付代理费3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济南XX银行提交的以下证据证实: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国XX银行转账记账凭证、中国XX银行内部分户账对账单、法律服务协议、发票及律师代理费支付转账记账凭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可予采信,与当事人陈述一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XX银行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与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出票人XX公司未如约交付票款,济南XX银行履行承兑义务后,依法享有收回垫付票款本息的权利。XX公司依约应向济南XX银行偿还垫付款本金XXX.44元。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济南XX银行依据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要求XX公司自垫款发生之日即2013年10月23日起对垫付的票款XXX.44元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付XX、杨XX关于利息应当自2012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超过了同期贷款利率的主张,不符合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及上述规定,该主张不能成立。济南XX银行与XX公司、王XX、刘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是指济南XX银行与XX公司在2011年10月21日至2012年10月20日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依据该约定,可以证实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为本案99162XXXX8119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故XX公司、王XX、刘X关于其未给XX公司提供保证、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均应按其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有债务人和保证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的约定;济南XX银行提交的2013年12月26日律师代理费支付转账记账凭证,能够证实其已经实际向北京市XX支付代理费38万元;举证期限系督促当事人及时举证,而非限制当事人举证,且即便该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间届满后提交,亦不足以影响诸被告的诉讼权利;故付XX、杨XX、XX公司、王XX、刘X关于合同中没有承担律师代理费约定、不能证实已实际支付、不应采信的主张,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济南XX银行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律师代理费,付XX、杨XX、华威XX、XX公司、王XX、刘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承兑汇票垫款本金XXX.44元及利息(利息以XXX.4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律师代理费38万元;


三、被告付XX、杨XX、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莱芜市XX、王XX、刘X各自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付XX、杨XX、莱芜市华威建筑安XX、莱芜市XX、王XX、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潇


代理审判员  刘培森


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



书 记 员  马XX


  • 2014-01-10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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