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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等与山东XX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济商初字第6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代表人朱X,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X,山东XX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XX,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莱芜市。


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


法定代表人任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山东XX律师。


被告付XX,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曹XX,女,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X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莱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XX、曹XX、杨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德、付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付XX、曹XX、杨XX、杨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7月16日,XXX与XX公司签订XXX一份,约定:XXX为XX公司开立汇票金额总计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同日,XXX与XX公司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约定:由XX公司向XXX提供保证金1500万元用于担保XXX项下债务的履行。同日,XXX与XX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由XX公司为XXX与XX公司综合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最高保证本金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付XX、杨XX与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付XX、杨XX为XXX与XX公司综合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最高保证本金额度为1500万元。同日,曹XX、杨XX与X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曹XX、杨XX为XXX与XX公司综合授信项下债务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期间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最高保证本金额度为1500万元。以上XXX和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XXX通过法律方式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各债务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XXX如约为XX公司开具总额共计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由于XX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XXX为其垫款149XXXX9723.67元,该款项XX公司至今未偿还。XXX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XXX在为XX公司垫款后,XX公司应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同时,由于XXX及所开具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均发生在以上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金额及期间范围内,XX公司、付XX、杨XX、曹XX、杨XX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XX公司向XXX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49XXXX9723.67元,及截至2013年4月16日的利息682487.43元,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XX公司向X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5万元;三、XX公司、付XX、杨XX、曹XX、杨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各债务人承担。


被告XX公司、被告付XX、被告曹XX共同答辩称,XXX与XX公司、付XX、曹XX签订的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其主张的利息偏高,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来计算,所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由其自己承担。


被告杨XX、被告杨XX共同答辩称,同意XX公司、付XX、曹XX的答辩意见。另外,XXX主张杨XX与杨XX签订保证合同与事实不相符,两人并没有与XXX签订保证合同,两人也从未声明其为上述垫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杨XX、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垫款利息计算过高,要求XX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由与约定不符。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7月16日,XXX与XX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2年恒银济承字第100XXXX6020号的XXX,约定:承兑人XXX向申请人XX公司开立金额为3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2年7月16日,到期日为2013年1月16日,保证金为1500万元,自承兑人垫付票款之日起,申请人应向承兑人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申请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承兑人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而支付的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同日,XXX分别与XX公司、付XX、曹XX签订三份编号为2012年恒银济承高保字第100XXXX6021号、100XXXX6023、100XXXX6024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XX公司、付XX、曹XX为XXX与XX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1月27日期间因综合授信而订立的全部授信业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崔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


同日,杨XX(系付XX之妻)、杨XX(系曹XX之夫)分别向XXX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各一份,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2年7月4日,杨XX、杨XX分别向XXX出具《担保知悉声明》各一份,载明:“本人系保证人的配偶,我保证本人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山东XX公司在你行申请办理的综合授信业务,我知悉并同意我配偶为山东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以我夫妻共同财产履行连带担保责任”。


2013年1月16日,XXX为XX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49XXXX9723.67元。


本院另查明,一、截至2013年4月16日,XX公司尚欠XXX垫付款本金149XXXX9723.67,利息682487.43元。


二、2013年4月16日,XXX与山东XX签订一份《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XXX委托山东XX代理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为10.5万元。2013年4月23日,XXX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山东XX支付律师代理费10.5万元,该所并出具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


上述事实由XXX、《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担保知悉声明》、垫款证明、《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帐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XXX,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XXX按照约定垫付票款149XXXX9723.67元,履行了合同义务。垫款发生后,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垫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XX公司逾期偿还垫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支付的有关规定。故对于XX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XXX要求XX公司偿还垫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X分别与XX公司、付XX、曹XX签订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于各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务人没有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垫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要求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XXX与XX公司在XXX中已约定,若XX公司违约应承担XXX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XXX与XX公司、付XX、曹XX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也包括律师代理费。而且,XXX与山东XX签订了《诉讼(仲裁)业务委托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了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的数额亦符合《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XXX要求XX公司、XX公司、付XX、曹XX赔偿其因聘请律师而支付的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保证人的配偶,杨XX、杨XX向XXX出具的《共有人声明条款》、《担保知悉声明》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从上述两份声明的内容来看,杨XX、杨XX并没有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仅表明作为配偶知悉、同意保证人为本案主债务人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杨XX、杨XX应以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XX公司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上述两份声明中,并未约定,杨XX、杨XX将对XXX所花费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故对XXX要求杨XX、杨XX赔偿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XXX垫款本金149XXXX9723.67,利息682487.43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6日,嗣后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49XXXX9723.67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XXX律师代理费10.5万元;


三、被告莱芜市XX公司、被告付XX、被告曹XX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杨XX、被告杨XX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莱芜市XX公司、被告付XX、被告曹XX、被告杨XX、被告杨XX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4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494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被告莱芜市XX公司、被告付XX、被告曹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   希   贵


审判员 刘霞代理审判员高X



书记员 杜XX


  • 2014-01-08
  •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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