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X与董XX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XX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上诉人董XX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信息和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自2009年8月26日注册登记至2013年6月25日转移登记前,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亓XX。2013年6月25日,原告董XX与亓XX经莱芜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对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转让,自2013年6月25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市XX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鲁X×××××,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28日,原告董XX与莱芜市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书约定:“车辆产权属于乙方(董XX)所有,乙方的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户口,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因被告张XX夫妇为亓XX自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借款,2013年8月29日该院以(2013)莱城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XX的妻子XX银行存款50000元,查封被告张XX名下鲁X×××××大型汽车一辆。2013年9月5日,被告张XX将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莱城区XX附近的工地开走,并告知现场人员。原告董XX向方下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被告张XX承认自方下镇耿公清村东南附近沙场将红色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开走。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莱城公安分局方下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信息、车辆挂靠协议、莱芜市XX公司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担保借款引发的传统民事侵权案件,相关当事人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渠道予以解决。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信息证实原、被告争议车辆的所有权在被告张XX据为己有之前已经发生变更,登记所有人系莱芜市XX公司,而非亓XX;莱芜市XX公司则证实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原告董XX;由此证实原告董XX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张XX自认鲁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由其开走并以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亓XX为由拒不返还,故原告董XX有权向被告张XX主张权利,要求其返还鲁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原告董XX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XX非法占有原告董XX的营运车辆,给原告董XX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被告张XX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原告董XX未向法院提供关于鲁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营运纯收入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可进一步补充证据,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董XX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XX立即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鲁X×××××号红色重型自卸货车返还原告董XX。二、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被上诉人董XX与亓XX恶意串通,逃避债务,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亓XX,因亓XX欠信用社及社会上多家债权人款项,亓XX怕自己的车辆被扣押,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虚构了虚假交易,将车辆过户至莱芜市XX公司的名下,被上诉人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无权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原审判决依据登记车主莱芜市XX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实际车主是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涉案车辆鲁X×××××号货车的原始登记车主是亓XX,通过庭审,亓XX认可与莱芜市XX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亓XX与被上诉人董XX没有签订任何的车辆转让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支付给亓XX车款,亓XX也没有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当依法驳回起诉。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在没有经济纠纷的情况下,将其车辆扣押,应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且方下派出所已经介入本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董XX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本案所涉车辆从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信息和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记载,自2009年8月26日注册登记至2013年6月25日转移登记前,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亓XX。自2013年6月25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莱芜市XX公司,车牌号变更为鲁X×××××,并于2013年6月27日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2013年6月28日被上诉人董XX与莱芜市XX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书约定:“车辆产权属于乙方(董XX)所有,乙方的自有车辆以甲方名称登记户口,车辆上户登记不是产权登记或产权转移”。因上诉人张XX夫妇为亓XX自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担保借款,2013年8月29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以(2013)莱城商初字第653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上诉人张XX的妻子XX银行存款50000元,查封上诉人张XX名下鲁X×××××大型汽车一辆。2013年9月5日,被告张XX将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自莱城区XX附近的工地开走,并告知现场人员。亓XX的司机向110指挥中心报警,上诉人张XX在公安机关承认自方下镇耿公清村东南附近沙场将红色鲁X×××××号重型自卸货车开走。


另查明,本案所涉车辆亓XX与被上诉人董XX未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未向法庭提供付款证明。一审庭审时,亓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与被上诉人董XX没有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价格16万元,原先就欠被上诉人董XX钱,折抵后,被上诉人给了亓XX6万元。上诉人张XX对证人亓XX发问时,亓XX称2013年6月份车辆进行的交易,董XX交易的当天给亓XX钱,第二天和被上诉人董XX过的户。并证实车是亓XX的司机柏XX开着去的,交易时车钥匙并没有给被上诉人董XX,车辆交易后由司机柏XX开走了,开到汽贸去安装加高板。到汽贸提车时是由亓XX和柏XX去提的车,当时也没有告诉柏XX车已经交易给了被上诉人董XX。同时声称,车钥匙没有当面交给被上诉人董XX,在耿公清沙XX一直由司机柏XX开着该车。上诉人在询问亓XX6万元是如何支付的,亓XX又称是4万元是原先就给了,过户当天给了2万元。上诉人询问车辆是否过户过到被上诉人董XX名下,亓XX称过户手续是被上诉人董XX自己办理的,不清楚办到谁的名下。二审庭审时法庭要求被上诉人董XX提交车辆交易付款证明,被上诉人董XX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在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记信息注明登记车主是莱芜市XX公司,被上诉人董XX作为实际车主起诉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虽然莱芜市XX公司提供了该车系被上诉人董XX挂靠在该公司,但上诉人张XX提供了其他相反的证据证明该车实际车主为亓XX。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董XX应当提供该车与亓XX发生交易的证据,但被上诉人董XX既未提供双方的买卖协议,又未提供买卖该车实际支付给亓XX款项的证据。且案外人亓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于付款方式、付款金额、是否交付等自相矛盾。因此,被上诉人董XX无法证明自己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其要求上诉人返还车辆的主体不适格。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217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董XX的起诉。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被上诉人董XX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尹XX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5-06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