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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与山东XX公司、莱芜市XX公司、张XX、李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莱中商初字第1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职工。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莱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被告:张XX,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以下简称“莱芜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莱芜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张XX、李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XX委托代理人刘贤德、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李XX、李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14年9月4日到期,被告XX公司以其设备提供抵押,被告XX公司、张XX、李XX、李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涉诉,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原告债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对被告XX公司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公司、张XX、李XX、李XX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XX公司、XX公司、张XX、李XX、李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20日,自2013年9月21日至今未支付利息。


证据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张XX、李XX、李XX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自愿以设备一宗为本案借款3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


证据四,涉诉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因借款纠纷已被刘X、刘X、莱芜市XX公司起诉至钢城区人民法院。原告起诉时要求收回贷款,符合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约定。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莱芜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用途购带钢,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1.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借款,并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


2013年9月5日,原告莱芜XX与被告XX公司、张XX、李XX分别签订保证合同,李XX出具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约定:由保证人为涉案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债权人和保证人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2013年9月5日,原告莱芜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XX公司自愿为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XX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一宗(详见抵押清单)提供抵押,并在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钢城分局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书证号为(2013)钢城工商抵登字034号。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莱芜XX于2013年9月6日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自2013年9月21日至今未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合同期内,被告XX公司因借款纠纷先后被刘X、刘X、莱芜市XX公司等提起诉讼。原告莱芜XX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现债权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与被告XX公司、张XX、李XX签订的保证合同,李XX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莱芜XX按期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内被告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并因借款纠纷涉诉,危及原告的债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莱芜XX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为担保涉案主债权的履行,被告XX公司、张XX、李XX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李XX也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根据保证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各保证人或财产共有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担保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原告莱芜XX要求保证人对被告XX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XX公司、张XX、李XX、李XX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向被告XX公司追偿。


根据原告莱芜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被告XX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设备对其在原告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共同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包括土地和房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涉案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莱芜XX要求被告XX公司以其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对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请求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张XX、李XX、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XX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有权以被告山东XX公司抵押的(2013)钢城工商抵登字034号证书项下的设备(清单附后)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莱芜市XX公司、张XX、李XX、李XX对被告山东XX公司不能偿还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山东XX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XX


审判员  秦XX


审判员  葛XX



书记员  刘XX


  • 2014-02-16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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