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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与山东XX公司、莱芜XX公司、张XX、张X、李XX、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莱中商初字第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


法定代表人: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燕X,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职工。


被告:山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经理。


被告:莱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被告:张XX,女,195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X,女,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XX,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X)、莱芜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张XX、张X、李XX、韩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新XX、张XX、张X、李XX、韩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X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新XX、张XX、张X、李XX、韩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且2012年12月24日的借款200万元由被告XXX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请求:判令被告X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X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XXX、新XX、张XX、张X、李XX、韩XX均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XXX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XXX发放了借款。


证据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新XX、张XX、张X、李XX、韩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三,抵押合同、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XXX自愿以设备一宗为本案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四,被告XXX承诺书两份。证明抵押物在抵押登记前没有对外出租、抵押,如抵押登记后再对外出租,应该经原告同意。


证据五,借款合同、借据、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XXX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原告按合同约定向XXX发放了借款。


证据六,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新XX、张XX、张X、李XX、韩XX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各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XXX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新XX、张XX、张X、韩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此前的2012年11月21日,李XX、韩XX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约定,XXX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由新XX、张XX、张X、李XX、韩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计息、结息方式、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承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XXX发放了借款300万元。


2012年12月24日,原告与XXX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各一份,与新XX、张XX、张X、韩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此前的2012年12月17日,李XX、韩XX向原告出具了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约定,X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XXX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原告的该200万元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由新XX、张XX、张X、李XX、韩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复利、计息、结息方式、担保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保证责任的承担、各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XXX发放了借款300万元,XXX于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


另查明,上述两笔借款自2013年8月21日开始欠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X分别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被告新XX、张XX、张X、韩XX分别签订的两份保证合同,被告李XX、韩XX分别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XXX应按合同约定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2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新XX、张XX、张X、李XX、韩XX应对原告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XX以自有机器设备为原告的200万元债权设立了抵押担保,原告对XXX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XX公司分别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借款本金300万元、200万元,并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莱芜XX公司、张XX、张X、李XX、韩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XX公司追偿。


三、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其中的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XX有权对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的登记于(2012)钢城工商抵登字055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平公


审 判 员  秦XX


代理审判员  葛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2-20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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