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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XX公司与毕XX、莱芜XX公司、孟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莱中商终字第1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XX,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芜市XX国新型墙体砖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审被告莱芜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总经理。


原审被告孟X,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


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莱芜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商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XX一审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多孔砖3200块,每块0.3元,共计价款960元,被告拖延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砖款96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0日,被告莱芜XX公司从被告莱芜XX公司处承建广厦综合楼建设项目,资金自筹,被告孟X为该工程项目经理。2007年6月10日,由被告莱芜XX公司材料员孔XX向原告出具入库单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多孔砖3200块,共计价款960元,由被告孟X签字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孟X作为被告莱芜XX公司的项目经理,向原告出具入库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债务应由莱芜XX公司承担。莱芜XX公司以入库单中无单位公章和公司财务无相应账目记载为由不予承担责任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莱芜XX公司支付多孔砖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孟X作为莱芜XX公司项目经理,其个人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莱芜XX公司与原告无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孟X、莱芜XX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莱芜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毕XX砖款96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毕XX对被告孟X、莱芜XX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莱芜XX公司负担。


上诉人莱芜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2007年,此后毕XX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直至2013年才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毕XX已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作出解释说明,仍判决支持毕XX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毕XX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2007年6月10日向答辩人购买多孔砖,双方没有约定上诉人支付砖款的履行期限,答辩人在起诉之前,一直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答辩人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答辩人2013年9月3日以起诉方式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砖款的义务,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孟X、莱芜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毕XX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毕XX所持入库单中未注明付款期限,本案买卖合同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并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也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毕XX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或第一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遭拒绝时计算。毕XX向一审法院起诉之前,没有证据证实其曾要求上诉人履行义务,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毕XX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芜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刘念波


代理审判员  任晓兰



书 记 员  王燕华


  • 2014-05-04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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