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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莱中民一终字第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莱芜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莱芜市新矿集团中心医院职工,系上诉人的丈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莱芜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上诉人张XX、陈X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被上诉人陈XX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XX系被告陈XX之弟媳。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两人在张XX的婆婆(陈XX的母亲)生前住处因屋内的东西发生厮打,期间,张XX头部受伤。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计支付医疗费4089.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遇到家庭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在与被告陈XX厮打期间头部受伤,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仅被告陈XX一人,不存在其他侵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伪诈伤情,可推定被告陈XX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侵害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此次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8.01元,有住院病历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600元,其提供的工资单、收入明细及证明并不能证实。因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医院和其住所交通情况,酌定6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08.01元,由被告陈XX赔偿50%即2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2304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陈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推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系上诉人造成,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陈XX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所受伤害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1、在双方吵架时,被上诉人张XX是明知我母亲家的木床和沙发是我借给母亲的情况下,先是用菜刀将我的木床及沙发砍坏,又持刀将我砍伤,在整个打架过程中,我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更没有拿酒瓶打人,是被上诉人发现我被其砍伤后,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自己碰伤了自己的头部,诬陷上诉人,原审法院推定我为侵权人是错误的。2、根据一审中原、被告申请法院调取钢城区公安局颜庄派出所调查笔录,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曾殴打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头部受伤与我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我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原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殴打过被上诉人,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曾用酒瓶打击被上诉人头部的情况下,直接推定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中,上诉人申请的证人陈XX的证言及上诉人提供的购买木床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本案中的木床、沙发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故意砍坏沙发、木床,因此双方发生口角,并且被上诉人持刀将上诉人砍伤,被上诉人应当对双方纠纷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明显偏高。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费4089元,与事实不符。该费用被上诉人虽然提供相应的单据,但根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被上诉人病情所依据的诊断报告、检验单存在明显的瑕疵,其中载明的被检查人的性别为男性、年龄明显与被上诉人不符,结合被上诉人配偶在该医疗机构上班,医疗费用存在明显的虚报,该病历不能作为认定被上诉人伤情的依据,由此发生的医疗费也不应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损失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张XX针对上诉人陈XX的上诉答辩称,张XX的丈夫虽然是医院的职工,但是谁住院谁支付医疗费,医疗费单据不可能造假。对于检查报告注明张XX是男性是医疗机构弄错的,与我方无关。对于上诉人陈XX承担的责任问题,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有误,我方因此也提起上诉,具体理由见上诉状。


上诉人张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我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了颜庄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询问笔录,结合双方陈述和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XX是侵权人。陈XX应承担上诉人张XX的全部损失。一审判决承担50%的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认为我方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鉴定费提交的证据不完整,但也是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应当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进行计算,而不应简单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XX针对上诉人张XX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张XX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明陈XX用酒瓶子打了上诉人张XX。本案的起因是上诉人张XX故意砍陈XX的木床和沙发,上诉人为逃避责任,故意自伤,陈XX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张XX的上诉,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XX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系上诉人陈XX所为。因双方发生纠纷时,只有两上诉人在场,一审法院以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陈XX上诉称自己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XX、张XX系亲戚关系,双方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均有过错,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决各自承担50%的责任正确。据此,上诉人张XX上诉称应有陈XX承担全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张XX提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上诉人张XX受到伤害住院,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及自己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未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元,由上诉人陈XX承担96.5元,由上诉人张XX承担9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尹XX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书 记 员  刘XX


  • 2014-03-19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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