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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X与高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亓X,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XX,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市XX汽车公司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上诉人亓X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3)莱城民初字第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亓X、被上诉人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6时30分许,原告高XX驾驶8路公交车行驶至汶水大街莱芜一中初中XX路段时,与前来送学生的被告亓X(驾驶一辆黑色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鲁S×××××)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驾驶轿车追上停在北XX义XX牌处的8路公交车并停在公交车车头处,被告上车推打原告,责骂其不会开车后下车,原告跟随被告下车不让其离开,被告称其2岁的女儿还在车上,并要离开,原告坚决不让,被告气急遂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推他,拉扯中两人倒地,被告用手将原告甩开,原告的头碰到地上磕破,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的右胳膊肘及左手拇指在跌倒时磕伤。


2012年9月19日,原告高XX到莱芜市中医医院诊治,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休息15天。原告提供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检查证明两份,2012年9月19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9月22日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两张,共计1135.8元。9月19日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伤检费、鉴定费发票300元。原告系莱芜市XX汽车公司职工,2012年6、7、8月份月平均工资为2686元(89.5元/天)。


以上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一份、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检查证明两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伤检费、鉴定费发票一张、原告在XXX工资存折一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9月19日6时30分许,原、被告在汶水大街莱芜一中初中XX路段发生言语争执,后被告驾驶轿车追上停在北XX义XX牌处的8路公交车并停在公交车车头处,上车推打原告,责骂其不会开车后下车,原告不让其离开,被告遂用手掐住原告的脖子推他,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高XX的医疗费共计1135.8元,由莱芜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检查证明两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张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法医伤检费、鉴定费300元,由莱芜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伤检费、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一个月,月收入3003元,但仅提供莱芜市XX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签名表,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误工费应按照原告2012年6、7、8月份月平均工资2686元(89.5元/天)计算,实际误工15天,误工费共计1342.5元(89.5元/天×15天)。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按照原告实际损失,酌情支持5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高XX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亓X当面向原告高XX赔礼道歉。二、被告亓X赔偿原告高XX医疗费1135.8元、误工费1342.5元(89.5元/天×15天)、法医伤检费、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2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亓X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公平。一、首先,关于2012年9月19日双方发生争执的最初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高XX违背社会公德,在人车拥挤的高峰期,公然开霸王车引起了上诉人的愤怒先骂了被上诉人,此时被上诉人也恶语还击,态度蛮横。接着,8路车停靠终点站后,上诉人亓X又上车与被上诉人高XX理论,在公交车上上诉人只是推了被上诉人高XX一下,责骂他会不会开车,紧接着就下车了。接下来才是本案的起因,被上诉人高XX紧接着从公交车上追了下来,把已经上了自家车的亓X从车上拽了下来,声称已报警生拉硬拽就是不让亓X离开,此时亓X还不满两岁的女儿在车里吓得哇哇大哭。出于父亲的本能,一再向高XX解释:孩子太小在车里害怕,既然你报警,有什么事情等我把女儿先送回家再回来处理。可此时高XX不依不饶几次从亓X从车上拖下来,死缠烂打,不让其离开,双方只是在相互推搡(整个情节有原告的证人证词),在推搡的过程中是亓X跌倒在地,被高XX压在了下面,是上诉人亓X在下面奋力争扎反抗,把高XX推倒在一边,才致使被上诉人跌倒在地上,也仅仅是前额部蹭破了一点皮外伤,整个过程自始至终亓X都没有动手打原告高XX一下。事实上,原告高XX极尽夸大伤情,虚假治疗弄了几张与外伤无关紧要的药费收据加起来总共也才不过1135.8元,可见,高XX的伤情并不严重。被上诉人高XX应该对自己的受伤负全部责任。二、关于此次纠纷,上诉人亓X己付出了极大的代价:衣服被高XX扯破,手臂、胳膊也多处磕破,幼小的孩子受到了严重的惊吓,更严重的是被告被公安机关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做出了罚款600元拘留五天的严重处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X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亓X自己认可在人车拥挤的高峰期汽车调头时,因公共汽车没有让行辱骂公共汽车司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而后上诉人驾驶轿车追上停在北XX义XX牌处的8路公交车并停在公交车车头处,上车推打被上诉人,责骂其不会开车后下车,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此与公安机关因该原因对上诉人的处罚相对应。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正确。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开“霸王车”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高XX当天去莱芜市中医院就诊,医嘱休息15天,因此,原审认定误工天数15天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亓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尹 腾


代理审判员  李逢春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1-15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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