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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民委员会与李XX、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莱中民再字第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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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耿XX,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魏XX,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XX,男,195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申诉人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镇耿公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称耿公清村委会)因与被申诉人李XX、郑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莱检民抗(2013)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莱中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玄XX、李XX出庭。申诉人的负责人耿XX及其委托代理人魏XX、刘贤德,被申诉人李XX、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7日,李XX起诉至莱城区人民法院称,耿公清村委会与郑XX就住宅楼工程10号、11号楼签订了施工合同书。郑XX又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5月29日,郑XX向我出具了353789元的欠条一份。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工资款353789元。耿公清村委会辩称,工程款我村已与郑XX协商结算完毕,要求我方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10月耿公清村委会与郑XX签订施工合同,耿公清村委会将旧村改造住宅楼二期工程10、11号楼发包给郑XX施工,包工包料包定额,每平方米750元,后郑XX将其中瓦工部分包给李XX施工。2011年5月29日,郑XX给李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瓦工工资三十五万三千七百八十九元(353789),注李XX瓦工班”。


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XX请求被告支付人工费353789元的诉讼请求,由被告郑XX出具的欠条证实,郑XX应当偿还原告人工费353789元。被告郑XX承包施工的耿公清村旧村改造工程依据审计报告共计工程款XXX.60元,耿公清村委辩称已不欠郑XX工程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耿公清村委提交的证据证实已支付给被告郑XX工程款计XXX元,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9月6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郑XX偿还原告李XX人工费353789元,被告耿公清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工程审计报告未经原审质证、认证,实际工程量价款无证据证明,耿公清村委会是否欠郑XX工程款不能确定。原审期间,村委账目被查封,退还的账目中有新的证据可以证实耿公清村委会已经不欠被申诉人工程款。依照司法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直接支付的责任,原审判决耿公清村委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耿公清村委会申诉称,经审计工程款总额XXX.6元,截止2011年9月12日村委尚有未付工程款689749.62元,郑XX也签字认可,同日村委将该款全部支付给郑XX,郑XX也出具了收据,申诉人不再欠郑XX工程款。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交是因为公安机关调走村委财务凭证,公安机关退回后村委才发现直接证据。该证据属于新证据,可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判决申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郑XX认可与申诉人耿公清村委会的账目已经结清。被申诉人李XX辩称,耿公清村委会与郑XX合谋逃脱债务,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1)莱城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王农泽


审 判 员  亓雪飞


代理审判员  张正良



书 记 员  亓XX


  • 2014-03-13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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