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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莱中商初字第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


负责人:于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XX,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XX。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XX。


法定代表人:吕XX,经理。


被告:贺XX。


被告:吕XX。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莱芜高新XX。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被告:付XX。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X,山东XX公司职工。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XXX”)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莱芜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委托代理人魏XX,XX公司、付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华XX公司、华XX公司、贺XX、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XXX与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XX公司向XXX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432%,双方还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莱芜市XX公司、XX、XXX、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自愿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XXX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保证人莱芜市XX公司偿还了300万元,剩余本金300万元、利息等,经原告催要,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2、被告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XX公司、付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一并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贺XX、吕XX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XX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对借款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证据二,借款借据、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6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华XX公司。


证据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证据四,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保证人莱芜市XX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


证据五,贷款账号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3年4月8日被告欠原告利息858006元。


被告XX公司、付XX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证据三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借款为借新还旧,保证人不知道借新还旧,不承担保证责任。


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贷款账号明细是原告单方陈述,其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不超过同期银行基准利率4倍的范围内计算利息。


对证据二、四没有异议。


原告补充提交证据六,股东会担保决议、法定代表人承诺书各一份。证明XX公司、付XX对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一事知情。


被告XX公司、付XX质证意见:对证据六的真实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中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被告XX公司、付XX、华XX公司、华XX公司、贺XX、吕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XXX与华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XX公司向XXX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4.432%,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XXX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与XXX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XXX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案外人莱芜市XX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偿还了300万元,剩余300万元本金及利息,各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将各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XXX与华XX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华XX公司尚欠XXX借款本金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XXX要求华X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期限内利率、逾期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华XX公司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


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XX公司、付XX、华XX公司、贺XX、吕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XXX主张代理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XX公司、华XX公司、贺XX、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XX公司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二、被告莱芜市XX公司、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付XX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莱芜市XX公司、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付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莱芜市XX公司追偿。


上述判决给付义务,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被告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6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2664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XX


审判员  秦XX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刘XX


  • 2013-05-24
  •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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