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男,1986年1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包工头,四川省巴中市人。2012年7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代理检察员狄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需对被告人朱X变更强制措施,本案于2013年1月21日中止审理,2013年5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朱X无证醉酒驾驶鲁S×××××号轿车,在莱芜市高新区冯家林菜市场泰山XX口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X驾驶的鲁S×××××号驾车相刮,造成两车受损,被告人朱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一大队调查,被告人朱X驾车发生事故时,血液内乙醇浓度为12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二、系初犯、偶犯。三、主观恶性较小。四、积极赔偿对方的损失。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侦破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人王X、韩X、边X、李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付凭证以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朱X醉酒驾车,造成两车受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赔偿对方的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谷XX
书记员 宋XX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3、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