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莱芜市莱城区。2013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莱城检公刑诉(2014)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玄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及辩护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夏天,被告人闫X之妻张X与段XX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保持联系,后张X从原单位辞职即与段XX断绝来往。2013年6月20日上午段XX到张X家中,对张X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闫X的父亲与段XX发生争吵并厮打,闫X遂从自家厨房内摸出菜刀将段XX砍伤。经鉴定,段XX系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闫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段XX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X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段XX的陈述、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闫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贤德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闫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3、被告人闫X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征得其谅解;4、被告人闫X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闫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X赔偿被害人段XX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闫X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