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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与吕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莱城民初字第8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吕XX。


原告吕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X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两人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并且在酒后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11月7日被告酒后再次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左挠骨骨折,经鉴定为轻微伤,两人因此分居。2014年3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婚后再婚,于200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2014年4月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有过矛盾和摩擦,但并无根本矛盾,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XX与被告吕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红


代理审判员 刘 伟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孟XX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8-29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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