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马X,女。
被告:焦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被告焦X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深刻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感情基础较差。自2007年至2013年11月被告出国打工六年,双方联系甚少很少由书信及电话往来,更谈不上感情交流。2013年11月被告回国后,与原告形同陌路,更有甚者,被告直接将一异性女子带回家中,全然不顾我的感受,我稍加劝阻,被告居然将家中门锁换掉,不让我和孩子回家。我与孩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双方在充分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0年农历4月13日生婚生子,取名焦X某。孩子出生后两人感情更加深厚,很少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打工期间,将所有积蓄汇到原告名下,足以证明两人感情很好。被告在国外没有找第三者,双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怀疑被告在国外有第三者,并雇佣社会人员打杂了家中的财物并威胁被告的人身安全,为了避免双方冲突,被告临时离开莱芜。被告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消除误会,为了老人和孩子,是完全能够和好的,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与被告焦X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5月16日结婚
生子焦X某。2007年被告焦X出国打工,于2013年11月份回
国。后李X因被告焦X将一女子带回家中从而与其发生矛盾,带孩子出去租房居住至今。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X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两人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经过一年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前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两人生有一男,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夫妻感情仍尚可。被告焦X为改善家庭生活于2007年出国打工,2013年11月份才回国,可见其为了家庭和孩子作出了努力。虽然原告陈述被告在回国后带一女子回家,其怀疑是被告在国外的第三者,但原告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事件不能说明被告对两人的婚姻出现状况存在过错而认定两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达到了离婚的程度。只要两人能够为了孩子和家庭,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尊互重、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和好是有可能的。因此,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焦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与被告焦X离婚。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亓 珉
书记员 亓新秀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