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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李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莱城民初字第11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被告:李X,女,1986年7月25日生,汉族,大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与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因原、被告性格脾气不同,导致结婚后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夫妻感情,虽经父母多次调解,但最终无效。现在原、被告已经无法正常生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认识了20多年,是自由恋爱,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不论是生活还是其他方面我们都彼此照顾,我十分珍惜自己的婚姻,对原告的感情也是忠诚坚定的,希望法院给我们一个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刘X要求与被告李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X与被告李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书 记 员  时雯靓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3-07-15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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