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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与寇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钢民初字第3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陶X,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执业证书号:137XXXX10279972。


被告:寇X,莱芜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鉴XX。


原告陶X与被告寇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X经本案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农历10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寇XX,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吵架,2013年5月份两人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寇X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月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直至婚生女年满十八周岁,依法分割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委托代理人鉴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诉2013年5月份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从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8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农历7月23日举行婚礼。于2001年12月10日生一女孩,取名寇XX,现就读于颜庄中学,跟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以后结婚,由此看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女,可以认定双方真正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作为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并不能由此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有个完整健康的家,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陶X与被告寇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XX



书记员  亓 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7-03
  •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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