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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陈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钢民初字第7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职业:莱芜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XX。


被告:陈XX,职业:莱芜市XX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陈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7月28日上午10点左右,原告去其去世的婆婆家收拾家具,过了一会儿被告也来到这里,两人为了一点家具发生了争吵,结果被告让其儿子抱住原告,被告用酒瓶打原告的头部,致使原告受伤,并致原告轻微伤。原告受伤入院,住院花费医疗费并有大量的损失,后经当地派出所调解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4089.01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5739.01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孩子从未打过原告头部,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其为了诬陷我而自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系原告张XX的大姑子姐姐,2013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两人在张XX的婆婆(陈XX的母亲)生前住处因屋内的东西发生厮打,期间,张XX头部受伤。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共计15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共花费医疗费4089.01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颜庄派出所工作说明、询问笔录、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遇到家庭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互谅互让、妥善处理,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公民之间因打架斗殴,一方有伤害事实且能够证明另一方参与斗殴,而另一方拒不承认,法院也难以收集到其他证据,可推定对方为侵害人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XX在与被告陈XX厮打期间头部受伤,被告否认原告所受伤害是由被告的行为造成的,因与原告发生厮打的仅被告陈XX一人,不存在其他侵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原告系自伤或伪诈伤情,可推定被告陈XX系造成原告受伤的侵害人,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在遇到分歧时应积极沟通,妥善的处理矛盾,单纯的使用暴力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方式,故此次打架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各承担5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98.01元,有住院病历及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4600元,其提供的工资单、收入明细及证明并不能证实因此次受伤造成原告及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相关经办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原告受伤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2年山东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5天=45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过高,考虑原告住院医院和其住所交通情况,酌定6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其提供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4608.01元,由被告陈XX赔偿50%即2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XX2304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元,由原告张XX负担164元,被告陈XX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成玉


代理审判员  谢广隶


代理审判员  尹祥丽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 2013-12-17
  •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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