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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郓刑初字第7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郓城县郭屯煤矿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4)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X、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X醉酒驾驶鲁R×××××小型轿车沿郓城县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平商务宾XX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XX所骑电动车追尾相撞,致梁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朱某、回X、李X等人证言,被告人吴X供述及辩解,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毒物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吴X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22时30分,被告人吴X酒后驾驶其同事回X的鲁R×××××小型轿车(该车投保于中国XX公司)沿郓城县东XX由北向南行驶至盛平商务宾XX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梁XX(男、殁年26岁)所骑电动车追尾相撞,致梁XX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广泛性硬膜下出血、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郓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吴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6.1mg/100mg。


案发后,被告人吴X隐瞒其系肇事车辆驾驶人的真实身份到医院参与抢救被害人并支付了9100元的费用,过路群众拨打了报警电话。次日,被害人梁XX因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吴X被梁XX亲属送至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驾驶车辆肇事的犯罪事实。


另查,被害人近亲属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除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外,被告人吴X亲属及车主回X另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吴X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出具被告人吴X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X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该案由群众电话报案并于2014年1月27日立为交通肇事案进行侦查。


(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X系由被害人亲属扭送至郓城县交警大队。


(4)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出具郓公交认字(2014)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X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梁XX无责任。


(5)被告人吴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吴X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1。


(6)医疗费单据,证明被告人吴X于事故发生后支付抢救费用9100元。


(7)郓城县人民法院(2014)郓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到条、谅解书各一份,证明吴X亲属除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外另支付赔偿款10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吴X予以谅解。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证言,证明在案发当晚,其夫妻与被告人吴X父子、朋友回X在一起吃晚饭,返回时由酒后的吴X驾驶车辆,途中吴X扭头与其子说话时,追尾撞上了一名骑电动自行车的行人。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车上的人员立即将伤者送到了医院,吴X一直在医院照顾。


(2)证人回X证明内容与朱某证明内容一致,并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就是其本人,事故发生时是由酒后的吴X驾驶。


(3)证人李X证明内容与朱某一致。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X对其酒后驾驶车辆追尾撞到被害人骑的电动自行车、后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的事实予以供述。


4、鉴定意见


(1)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郓)公(交尸)鉴(法)字(2014)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损伤形态为外力撞击形成,其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征,系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广泛性硬膜下出血、颅脑损伤死亡。


(2)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菏公鉴(毒)(2014)040093号毒物检验报告,证明在送检的吴X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1mg/100ml,系醉酒驾驶。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照片10张,证明事故地点位于郓城县东XX盛平社区商务宾馆门口,车牌号为鲁R×××××的肇事轿车辆在现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X案发后积极参与抢救被害人、归案后坦白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被告人吴X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7日起至2014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XX


审 判 员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明 静



书 记 员  马XX


  • 2014-06-17
  • 郓城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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