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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XX与李XX、杨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莱城民初字第11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魏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系鲁C×××××号车驾驶员。


被告:杨X。系鲁C×××××号轿车登记车主。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人民西XX。


法定代表人:赵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山东XX律师。


原告魏X与被告李X、杨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告李X,被告李X、杨X的委托代理人朱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2014年4月8日8时15分在莱城区方下镇泰山XX门口,原告魏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鲁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X负全部责任,鲁C×××××轿车登记车主杨X,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21.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3607.68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60元、鉴定费50元、停车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7988.74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杨X共同辩称:1、我方在第三被告处已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中投保了30万元,而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保险部分,我方依法赔偿。2、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医疗费2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先按交强险部分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部分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8时15分在莱城区方下镇泰山XX门口,原告魏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鲁C×××××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魏X及乘车人耿XX受伤(另案处理),两车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魏X受伤在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入院2014年5月13日出院,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5趾近节趾骨骨折、右足足背开放性损伤、头外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休息,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


鲁C×××××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杨X,鲁C×××××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


涉案事故原告魏X受伤门诊花费1244.08元、住院出院结算花费7876.98元,共计9121.06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误工费3607.68元(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每月收入2255元平均每天75.17元误工48天)、护理费3500元(护理人员出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每天100元护理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电动车损失36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费50元(电动车损失鉴定)、交通费300元,放弃停车费2000元;被告李X、杨X质证表示:鉴定费50元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做出的鉴定,按照保险法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无异议;被告XX公司质证表示:住院病历记载魏X自2014年4月10日起,便无用药记录,也无住院期间留人陪护的记录,魏X的实际住院需护理的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10日;魏X职业为教师,而且达到退休年龄,工资发放是由社会养老机构共同发放,交通事故并没有造成原告收入的减少,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人员孟超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时间35天过长,护理时间应当提交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并结合住院病案中的病程记载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当按12元/天计算;鉴定费5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通费数额过高;其他无异议;原告反驳:住院时间为35天,住院期间一直在用药、换药、检查,病程记录上有明确记录,4月27日还曾经用过药,4月28日换过药,5月8日的长期医嘱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的住院及护理时间均为35天;误工费方面,原告虽为退休教师,但其退休后又在莱芜市康华矿业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平均收入2255元,用人单位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该公司没有支付工资,因此保险公司主张该收入没有减少是错误的。


另查明:鲁C×××××轿车之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在本案原告魏X之妻耿XX所诉另一案件(2014)莱城民初字第1125号案件中使用了一部分。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住院费用药清单、住院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医院诊断证明、价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鲁C×××××轿车保险单、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为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X、杨X分别作为肇事车鲁C×××××号驾驶人及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但因鲁C×××××号轿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XX公司首先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在商业险内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商业险赔付仍不足的再由被告李X及杨X负担;


关于原告损失,根据法庭调查举证、质证与反驳、辩论,对原告魏X的损失分别确认如下:1、医疗费9121.06元(含被告李X、杨X已支付的2000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系退休教师依法不存在误工费损失,且原告所提供的误工费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每天的收入在客观上实际减少了75.17元,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客观上实际减少了每天100元,按照护工标准每天50元本院予以支持17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支持1050元;5、电动车损失360元予以确认支持;6、电动车损失予以鉴定之鉴定费50元确认支持;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确认支持12531.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及限额内赔偿原告魏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医疗费3839.51元(10000元-616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损失360元,以上共计719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魏X医疗费5281.55元(9121.06元-383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X、杨X赔偿原告因电动车损失进行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50元;该鉴定费50元及被告李X、杨X在(2014)莱城民初字第1125号案件中所承担的鉴定费1000元自被告李X、杨X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中扣除后,由本案原告魏X退付给被告李X、杨X950元。该950元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付给原告魏X的医疗费5281.55元中扣除直接付给被告李X、杨X,于支付给原告魏X赔偿款时同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李X、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万 东



书 记 员 胥文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5-01-26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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