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闫XX、朱XX、李XX与高XX、上海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187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闫XX(第一原告)。


原告朱XX(第二原告)。


原告李XX(第三原告)。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高XX(第一被告)。


被告上海XX公司(第二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X,男,系上海XX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XX公司(第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诉被告高XX、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XX、原告朱XX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被告高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和徐X、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共同诉称:2014年8月7日13时53分许,在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南XX华XX,第一被告驾驶沪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第一原告驾驶的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鲁A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乘车人闫XX当场死亡,另一乘车人闫XX的母亲朱XX抢救无效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主。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第一原告系闫XX的父亲、法定继承人,第二、第三原告系闫XX外祖父母,因朱X在该事故没有处理之前死亡,应由朱X取得的赔偿款,由朱X的法定继承人三原告转继承。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28,152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交通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家属误工费23,400元、住宿费10,000元、救护车费70元、火化殡殓费6,34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请求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55,1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代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XX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殡殓费属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车辆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精神损失抚慰金在交强险内按责优先赔付;殡殓费属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救护费无异议,殡殓费属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认可城镇标准;交通费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合理,总体金额过高,依法处理;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13时5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A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青浦区新凤南XX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新凤南路华XX,适遇第一原告驾驶牌号为鲁A小型普通客车载朱X与闫XX沿华重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第一原告受伤、朱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闫XX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原告、第一被告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朱X、闫XX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第三被告系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人。事发后,原告方支付了救护费7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方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另查明:闫XX出生于2005年12月13日,第一原告系闫XX父亲,第二原告系闫XX外祖父,第三原告系闫XX外祖母,闫XX母亲朱X在本起事故中后于闫XX死亡。


再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沪A大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第一被告具有道路旅客、普货运输从业资格证(有效期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9年11月26日)。沪A大型普通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8月6日0时起至2015年8月5日24时止。


又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XX、原告李XX、原告闫XX诉被告高XX、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涉及本起事故中另一死者朱X的赔偿,目前正在审理中。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遗体火化证明、救护费发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第二被告提供了省际道路客运班车客车承保经营合同,证明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之间系车辆挂靠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死亡赔偿金877,020元,提供了上海市杨浦区大桥街道新华里居民委员会和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大桥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房东身份证、临时居住证、银行开户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手机开户证明、证明、证明人身份证、证明人驾驶证、第一原告驾驶证、第一原告社保卡、上海XX公司出具的证明、莱芜市政府文件、莱芜市网站报道,证明第一原告与朱X夫妇自2011年3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一直租赁徐XX所有的上海市杨浦区平凉XX某号房屋居住生活,第一原告自2003年至2013年在上海XX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第一原告辞职后,自带车辆从事个体运输经营,为租赁该公司商铺的经营户运输货物,朱X随车帮助装卸,死者闫XX父母居住、工作在城镇,该事故造成闫XX母亲朱X死亡、父亲即第一原告受伤,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三被告认为临时居住证是第一原告而不是死者本人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是第一原告签署,无法体现死者的居住情况,无法反映受害人居住在城镇地区,银行开户、银行明细、手机开户证明也都是第一原告办理,与受害人无关联性,莱芜市政府文件及实施意见无异议,但无法表明原告的户籍已转为城镇户口,本案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原告方未提供在上海居住生活的证明,不认可城镇标准。


二、交通费14,000元,提供了交通费单据;三被告认为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


三、家属误工费23,400元,提供了家属身份证、家属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三被告不认可误工费。


四、住宿费10,000元,提供了住宿费单据;第三被告认为关联性不认可,总体金额也过高,依法处理。


五、火化殡殓费6,340元,提供了殡殓费发票;三被告认为殡殓费属于丧葬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故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涉朱X死亡的赔偿案已由三原告诉至本院,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应依法予以分配。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丧葬费28,152元,原告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死亡赔偿金877,020元,原告方提供了相应证据,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亲属误工费、住宿费、火化殡殓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使三原告失去了亲人,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痛苦,被告对此理应赔偿,根据本案事故责任,本院确认25,000元;五、救护费70元,系闫XX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医疗费计算。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930,242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5,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额875,172元的50%即437,586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六、律师代理费10,000元,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赔偿款10,000元由第一被告全额承担,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55,07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437,586元;


三、被告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10,000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高XX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75.86元,减半收取4,737.93元,由原告闫XX、原告朱XX、原告李XX负担324.65元,被告高XX、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4,4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X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X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X


(七)赔偿损失;


…X。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X。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X。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X。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11-14
  •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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