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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苏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历商初字第1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苏XX,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苏XX,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告郝XX(曾用名郝X),男,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


原告苏XX与被告苏XX、郝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X、郝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5月4日被告苏XX、郝XX向原告苏XX借款共计54.5万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苏XX多次催要,被告苏XX、郝XX至今未还。原告苏XX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苏XX、郝XX立即偿还原告苏XX借款54.5万元及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3日起诉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苏XX、郝XX负担。


原告苏XX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被告郝XX的户籍证明1份;


证据2、2014年2月8日两被告向原告苏XX出具的借条1份,金额为54.5万元;


证据3、中国XX银行存款凭条10张,总金额为54.5万元,证明该款项均由原告苏XX及家属存入两被告名下。


被告苏XX、郝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经对原告苏XX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认定,结合原告苏XX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2月8日被告苏XX、郝XX向原告苏XX出具了借条1份,内容为“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3月23日共计借苏XX现金大写伍拾肆万伍仟元整(小写545000元)借款人:郝XX(原名郝X),苏XX。具体借款明细如下:1、2008年7月14日通过XX银行打款捌万元(80000);2、2008年7月16日通过XX银行打款贰万元(20000);3、2008年8月22日通过XX银行打款壹拾万元(100000);4、2008年11月11日通过XX银行打款伍万叁千元(53000);5、2008年11月30日通过XX银行打款叁千元(3000);6、2008年11月29日通过XX银行打款叁仟元(3000);7、2008年12月18日通过XX银行打款叁万肆千元(34000);8、2009年2月26日通过XX银行打款柒万元(70000);9、2009年5月4日通过XX银行打款壹拾伍万元(150000);10、2009年3月23日通过XX银行打款叁万贰千元(32000)。”。原告苏XX称被告苏XX、郝XX借款后,未偿还过款项。


被告郝XX(曾用名郝X)与苏XX曾是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苏XX、郝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原告苏XX提交的证据和陈述,虽然被告苏XX、郝XX在借条中说明截止到2009年3月23日共借款54.5万元,但根据借条上明细单情况,本院认定自2008年7月14日至2009年5月4日被告苏XX、郝XX分10次共向原告苏XX借款54.5万元,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XX、郝XX共向原告苏XX借款54.5万元,依法应由被告苏XX、郝XX共同偿还。现原告苏XX要求被告苏XX、郝XX共同偿还借款54.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苏XX要求被告苏XX、郝XX支付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视为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苏XX要求被告苏XX、郝XX支付以5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3日起诉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XX、郝XX共同向原告苏XX偿还借款共计5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苏XX、郝XX共同支付原告苏XX利息(以54.5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6月3日起诉时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0元减半收取4630元,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苏XX、郝XX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926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叶XX


  • 2014-07-22
  •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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