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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莱芜市XX公司、贺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莱城商初字第4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XX。


法定代表人:崔XX,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X。


委托代理人:魏XX。


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凤城XX。


法定代表人:贺XX,经理。


被告:贺XX。


被告:吕XX。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云台山XX。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付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杨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莱芜市XX公司、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付XX、杨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山东XX公司、付XX、杨XX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XX公司、贺XX、吕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原告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于2011年10月29日订立银行XX汇票XX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作为XX申请人申请签发银行XX汇票20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700万元,敞口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我单位根据约定开具20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银行XX汇票并交付给了莱芜市XX公司。为确保此银行XX汇票XX协议书的切实履行,由被告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付XX对银行XX汇票XX协议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与上述担保人签订了保证合同,杨XX在配偶承诺书上签字并承诺对此笔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银行XX汇票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银行XX敞口,我单位已实际为被告垫付银行XX汇票敞口300万元,保证人莱芜市XX公司已偿还银行XX汇票敞口150万元,剩余150万元及XX汇票协议约定利息各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莱芜市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XX汇票敞口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XX汇票协议约定从我单位垫付之日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原告垫付款之日止)。2、被告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付XX、杨XX对上述银行XX汇票敞口垫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XX公司、贺XX、吕XX未作出答辩。


被告山东XX公司、付XX、杨XX辩称:原告为被告莱芜市XX公司垫付XX汇票敞口150万元属实,但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的利息应从实际垫款之日计算。被告杨XX向原告提供的配偶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杨XX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签订银行XX汇票XX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作为XX申请人申请签发银行XX汇票20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保证金700万元,敞口300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4月29日。同时协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汇票到期之日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导致XX人对外垫款的,XX人对垫付的票款按实际垫款天数,每日按垫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申请人计收罚息,直至申请人还清垫款为止。汇票到期之日,XX人无需事先通知申请人,即可从申请人的保证金账户扣收该笔汇票对应的保证金,并对该笔汇票金额扣除保证金后不足部分从申请人结算账户直接扣收。约定为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申请人向XX人或有关方面支付;因申请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本协议或承诺书项下内容,给XX人造成的任何损失均由申请人承担,包括汇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及其他因申请人违约而引起的费用。


同日,被告山东XX公司、付XX、贺XX、吕XX及莱芜市XX公司等为被告莱芜市XX公司的银行XX汇票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杨XX向原告出具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后,根据约定原告开具20张合计金额1000万元银行XX汇票并交付给了被告莱芜市XX公司。银行XX汇票到期后,上述被告均未按约定时间支付银行XX敞口,原告为被告垫付银行XX汇票敞口300万元,保证人莱芜市XX公司于2012年11月7日偿还银行XX汇票敞口150万元,剩余150万元及XX汇票协议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诉来我院。


以上事实,由银行XX汇票XX协议书、保证合同、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银行XX汇票20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XX汇票XX协议、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莱芜市XX公司拖欠原告银行XX汇票敞口150万元,由银行XX汇票XX协议书、银行XX汇票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莱芜市XX公司偿还银行XX汇票敞口1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XX公司、付XX、贺XX、吕XX为被告莱芜市XX公司的银行XX汇票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应根据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XX向原告提供的配偶承诺书,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且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及时向其主张权利,被告杨XX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付款15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XX汇票协议约定从垫付之日计算至全部付清垫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贺XX、吕XX、山东XX公司、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71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启星


人民陪审员  史开慧


人民陪审员  魏XX



书 记 员  杨XX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9-25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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