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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X与孙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莱城民初字第6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桑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


原告桑X与被告孙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X诉称:原、被告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和,两人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1年3月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被告至今下落不明。2012年5月,原告曾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两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桑X系再婚,其与被告孙X于200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X。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未找到被告下落。原告曾于2012年5月份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又于2014年3月份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与被告的父亲孙X某作了一份谈话笔录,其证实被告孙X于2011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


上述事实,由居民身份证、结婚证、(2012)莱城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城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双方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婚后双方遇事未能进行有效沟通,矛盾逐渐加深,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被告离家出走已三年,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各居一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桑X与被告孙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彦青


人民陪审员  张仲生


人民陪审员  史XX



书 记 员  赵XX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7-22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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