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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莱城民初字第2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邹XX,XX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XX,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邹XX与被告王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XX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3日、7月29日分两次收取原告12万元,并承诺可让原告成为XXXX会员,月收入可达数万元。事后原告了解,被告的承诺均不能实现。原告认为,被告收取原告12万元后,无法律证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原告曾数次与其交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要求我返还现金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3年4月份到我的办公室向我推销“北海”资本运作,因为当时我已经是XXXX的会员,我手里也没有资金再搞其他项目,所有我就向原告说明不同意经营“北海”资本运作原因。当时我并没有主动邀请原告加入XXXX会员,但当原告在听说我是XXXX会员后,对XXXX非常感兴趣,并拿走我办公室一本介绍XXXX董事长的书《陈怀德》。过了大约半月,原告给我短信说对XXXX董事长非常崇拜,要求了解一下XXXX的产品和经营模式,因为当时我在临沂,我就让原告到我们“XX产品销售处”去了解,过了两三天原告又到我家中亲自体验了一下XXXX销售的玉石床垫、空气净化器等产品。经原告对XXXX的产品和经营模式充分了解之后,原告要求我为其注册XXXX的会员,并提供注册会员所需要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号码、会员昵称等信息。根据XXXX的经营模式,只有在购买5万元产品的情况下才能成为XXXX会员,因此原告于2013年5月3日汇入我银行账户现金5万元,收到该5万元之后,我害怕原告是一时冲动没有考虑好,因此没有及时给原告注册会员,为此原告还通过另外一名XXXX会员尹XX督促我为其尽快注册会员,在这种情况下,我为原告垫付60元,于2013年5月15日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总计支付XXXX50060元为原告注册了XXXX会员,XXXX也陆续将5万元的产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成为XXXX会员后,积极参加XXXX组织各种活动,介绍了很多人去了解XXXX,但没有人和原告合作加入XXXX会员。因此原告又提议,由我们六人(吕XX、耿XX、吕XX、王XX、邹XX、尹XX)每人出资7万元,自筹资金42万元搞团队运作,再发展会员从该资金中出钱,暂不购买产品,并且原告制定了《XX团队运作方案》,让我负责账务管理,原告负责资金管理,尹XX为保单主管。当时我因没有钱不想干,原告因此还做我的工作,让我顾全大局,还帮我借了3万元高利贷(我已经偿还),这样实际我们六人出钱不一,包括原告汇入我账户的7万元我们共计筹集出资44万元用于团队运作。组成团队之后,根据团队协商的意见,由我具体操作注册了4个会员(其中包括原告的妻子刘XX),吕XX注册5个会员,剩余资金由原告保管。原告汇入我的账户7万元是让我注册XXXX会员,我已经按照原告要求将该资金转入了XXXX账户,我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任何资金。综上所述,原告汇入我账户的资金我已经按照原告的要求全部汇入了XXXX账户,我并没有非法占有原告的任何资金,原告要求我返还现金12万元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邹XX在其表妹即被告王XX的介绍推荐下,投入5万元注册成为富XX公司(以下简称XXXX)会员,并挑选购买5万元XX产品。邹XX成为会员后积极联系朋友接触XX事业,先后去泰安、临沂、太原等地参加XX事业的宣讲课,并集体游玩、聚餐等,主要是为了增强对XX的吸引力,但最终无人加入。2013年7月份,邹XX认为销售XXXX的产品可以自筹资金进行团体运作,因为会员级别越高提成分红越多,可以先注册会员,先占下名额,暂不购买产品,这样进入高层就快,再有人加入该团队时,再把该团队前期投入的钱退出来,这样就可以多赚提成。经商量由吕XX、邹XX、耿XX、尹XX、王XX、吕XX六人组成一个团队,并制定了《“XX”创意方案》,明确了分工。根据XXXX要求,会员达到八人,排在第一位的人首先成为财富组成员,财富组成员将有一定奖励,所以邹XX等六人商量每人出资7万元,筹集42万元作为团队的运作资金,即再发展新会员就从运作资金里面出钱,这样就可以让新人不付钱成为“XX”会员,但是最终六人出钱不一,共筹集资金44万元。王XX分别给刘XX(邹XX妻子)、尹XX、耿XX注册为XX会员,吕XX分别给自己以及张XX、张X、吕XX、孟XX注册为会员,八名会员注册会费40.048元均通过支付宝转入XXXX在XXX账户。至此吕XX成为财富组成员,得到奖励34000元被打到吕XX的电子账户,奖励作为团队的收入,并决定给代伟X注册为XXXX会员。邹XX认为尹XX和吕XX私自发展会员想提前进入财富组,自己发展不了会员很难成为财富组成员,也就谈不上挣钱,所以2014年1月份找吕XX要求退出XX会员,退出这个团队,要求退还12万元,但是筹集、奖励的45.054万元(九个会员)已经都在XXXX的账户上,处于订货状态,吕XX这个团队无法决定退留已经打到XXXX账户上的45.054万元。为此,邹XX认为该团队成员王XX、尹XX对其进行了诈骗,其于2014年8月20日报案。2014年9月16日,莱芜市公安局张家洼分局作出张家洼公(张家洼)不立字(2014)0000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邹XX于2014年9月16日签收。2015年1月17日,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XX返还现金12万元及利息。2015年3月23日,原告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其主张因王XX辩称争议款项已支付富XX公司,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与王XX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


另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邹XX向被告王XX转账5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将该款转入XXXX账户。2013年7月29日,原告邹XX向被告王XX转款7万元,2013年8月2日,被告作为经办人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款事由注明“XX用”,该款亦转入XXXX账户。


以上事实,由公安机关卷宗材料、中国XX卡卡转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成立需具备如下四个构成要件,即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邹XX为注册成为XXXX会员,转入被告王XX银行账户5万元,被告收款后,将该款转入XXXX账户,并给原告办理了会员手续,后来,原告与吕XX、王XX等人协商团队运作,商议每人出资7万元作为运作资金,在此情形下,原告给被告转款7万元,被告收款后,随即将该款转入XXXX账户。上述事实已经公安机关调查证实,只是原告在发展会员不能、挣钱未果的情况下,在要求退出上述团队时,与被告王XX等人发生纠纷。被告王XX只是受托原告为其注册会员并具体负责资金转账的参与人,虽然原告将12万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已将此款转至XXXX名下,且具体事宜原告是明知的,所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丰国


人民陪审员  房思华


人民陪审员  谷XX



书 记 员  时雯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6-30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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