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庞XX。
原告:吕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泰山XX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XX。
负责人:于从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庞XX、吕XX与被告李XX、泰山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申请解除对鲁B×××××、鲁B×××××挂车辆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鲁B×××××、鲁B×××××挂车辆的查封。
审判员 冯XX
书记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