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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孙XX等与孙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莱城民初字第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孙XX。


原告:孙XX。


原告:郝XX。


原告:许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崔XX,山东XX律师。


被告:孙XX。


委托代理人:韩XX,山东XX律师。


被告:吴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孙XX、孙XX、郝XX、许XX与被告孙XX、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孙XX、郝XX、许XX的委托代理人崔XX与被告孙XX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吴XX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孙XX、郝XX、许XX诉称:2012年1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XX酒后驾驶被告吴XX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沿九羊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孙官庄村南XX时,将同向顺行的原告孙XX驾驶的电动车撞倒,造成孙XX及其妻郝XX二人受伤,车辆受损,郝XX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孙XX受伤后住进莱芜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XX及郝XX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2842.05元。


被告孙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事故发生之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医疗费,同时我方认为,事故发生当晚所有的乘车人都应该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XX明知该车辆未进行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及孙XX饮酒的情况下还指使孙XX驾驶该车辆,因此应首先由吴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也应由吴XX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吴XX辩称:我是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孙XX系未经我同意擅自驾驶我的车辆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应予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孙XX饮酒后驾驶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九羊大道由南向北行至事故地点时,将同向顺行的原告孙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造成孙XX、郝XX受伤,两车受损,郝XX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驾车逃逸。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以莱公交认字(2012)第07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XX、郝XX无责任。


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李XX,现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吴XX,未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郝XX经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医疗费2277.65元。郝XX为莱城区XX村民,其夫为原告孙XX,其女为原告孙XX,其父为原告郝XX,其母为原告许XX。郝XX、许XX除郝XX外还有子女3人。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另一伤者孙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187.08元、误工费9661.24元、护理费为1553.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伤残赔偿金31908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24010.12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孙XX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0元,被告吴XX已经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


上述事实,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7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芜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及郝XX的户籍证明、村委证明、郝XX死亡证明、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莱公交认字(2012)第07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77.65元;死亡赔偿金166840元;丧葬费22007.5元;抚养费36586.2元(孙XX:23604元÷2人=11802元+郝XX:64911元÷5人=12982.2元+许XX:59010元÷5人=1180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以上共计228211.35元。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侵权人孙XX与投保义务人吴XX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郝XX死亡及孙XX受伤,本案中被告孙XX、吴XX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42052.8元(120000元×228211.35÷(228211.35+423010.12)]。原告的剩余经济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孙XX赔偿;被告吴XX在明知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孙XX因饮酒依法不得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仍允许被告孙XX驾驶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孙XX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70%计款130310.98元(186158.55元×70%),被告吴XX赔偿原告剩余损失的30%计款55847.57元(186158.55元×30%)。原告所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XX、吴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4205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XX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130310.98元(其中被告孙XX已经支付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吴XX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交通费共计55847.57元(其中被告吴XX已经支付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孙XX、孙XX、郝XX、许XX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3元,由被告孙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立柏


代理审判员  王 洋


人民陪审员  房XX



书 记 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 2013-06-19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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