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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营与莱芜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钢商初字第11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程合营。


委托代理人:庞XX,滨州经济开发胜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芜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原告程合营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市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X、委托代理人刘贤德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较好的长期业务关系单位,被告委托原告为其长期供应液化气。截至到2014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92400元。因原告资金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诿不予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92400元,诉讼费用及其它实际支付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不存在业务关系,被告从未委托原告供应液化气,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实际被告是与淄博市XX公司发生的业务,具体由淄博市XX公司业务员张XX送货到被告处,淄博市XX公司为被告开具正式发票,为被告供应货物的主体是淄博市XX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15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个人,不具有经营液化气的资质,无权对外销售液化气,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上张XX在以淄博市XX公司名义为被告供应液化气过程中,被告实际收到货物时均出具了收货条,淄博市XX公司也为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付款大部分也通过银行付款,因此双方真实账目应当以淄博市XX公司给被告供货价款金额扣除被告的付款金额为准,被告不欠淄博市XX公司货款。张XX在以淄博市XX公司名义为被告供应液化气的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在被告购买的液化气中添加二甲醚,冒充合格的液化气送到被告处,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钢城公安局根据滨州公安局的委托到被告处调查过,张XX自己也曾被当地公安机关拘留过,张XX在液化气中擅自添加二甲醚,应当依法赔偿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现张延延财与被告串通,试图逃避法律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液化气买卖合同关系,但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由原告指派案外人张XX向原告供应液化气,后双方对账时,被告负责人李XX书写了对账记录,明确至2014年1月5日原欠款中有柒万元未减,大约欠款31万左右。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明确认可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认可的欠款是欠淄博市XX公司,欠款金额就是3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记录、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原告方持有被告向债权人出具的债权凭证(对账记录),结合张XX的证言,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可认定被告是与原告发生液化气买卖业务,原告以债权人身份起诉并无不当。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证实至2014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其货款392400元,除录音证据外,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被告对该录音证据不予认可,对此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合营支付货款3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8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原告负担1509元,被告负担81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代理审判员  朱 琳


人民陪审员  马XX



书 记 员  尚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 2014-10-20
  •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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