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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XX与谷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莱城民初字第152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解XX。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系原告配偶。


被告:谷X。


原告解XX与被告谷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XX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德、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解XX诉称: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莱芜市莱城区朝阳小区46号楼2单XX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2月9日支付给了被告房屋款22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一份,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现原告将该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房款22万元;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房款22万元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莱芜市莱城区朝阳小区46号楼2单XX的房屋(含储藏室)一套卖给原告,房屋成交价为2200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2月9日,原告将该房款220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已收到现金(房款)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2012.12.9谷X”。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他人,2014年7月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本案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为以房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书写的收到条、被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全部房款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出具的收到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后,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并将其名下的该房屋转让给了他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22万并支付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自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计算)主张,不予认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房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计算;被告谷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解XX房款22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房款22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二、驳回原告解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谷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亓XX


代理审判员 万 东


人民陪审员 咸XX



书 记 员 胥XX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3-16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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