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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耿XX与耿XX、亓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莱城商初字第10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XX。


法定代表人: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X,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X,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耿XX。


被告:亓XX。


被告:毕XX。


被告:亓XX。


被告毕XX、亓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雷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XX、亓XX、毕XX、亓XX、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耿XX、亓XX、毕XX、亓XX、雷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5元,减半收取357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597.50,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时文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10-24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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