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XX。
法定代表人:崔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XX,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X,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耿XX。
被告:亓XX。
被告:毕XX。
被告:亓XX。
被告毕XX、亓XX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被告:雷XX。
本院在审理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耿XX、亓XX、毕XX、亓XX、雷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对被告耿XX、亓XX、毕XX、亓XX、雷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155元,减半收取3577.5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5597.50,由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时文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