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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与莱芜XX公共汽车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莱城民初字第8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贤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吕X。


委托代理人:刘XX,山东XX律师。


被告:莱芜市XX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凤城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山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


原告吕X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与被告莱芜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贤德、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告乘坐所属被告的8路公交车,在下车时因司机观察不够及车门损坏,致使原告身体被公交车门挤压。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髋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外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原告曾报警处理,但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建议通过诉讼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16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芜市XX公司辩称:被告经向8路公交车司机了解情况,没有司机认可曾乘载过原告或与原告发生过事故,原告主张头部外伤、脑震荡、髋部、右上肢及右下肢外伤等伤情,如果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伤情如此严重,不可能离开现场,也不会让我们的司机离开。因此,原告主张被8路公交车门挤压受伤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午,原告在乘坐被告经营的8路公交车时被车门挤压而受伤。事发当日,原告到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部外伤、脑震荡、腹部闭合性损伤、腰部外伤,右上肢外伤、右下肢外伤、髋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13天,于2013年5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莱芜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再休息治疗壹月。原告为此支付住院费用5776.56元,门诊费用1559.65元,共计7336.21元。2013年4月20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吕X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吕X之损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从事个体经营,经营范围:小家电、五金、小百货零售。2012年山东省批发和零售行业年收入为41088元。


以上事实,由证人证言、民生广角栏目影像材料、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莱城)公(法)鉴(门诊)字(2013)490号法医学任X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予以侵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乘坐被告经营的公交车时受伤,被告作为公交车的所有权人,应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的住院费用5776.56元、门诊费用1559.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在医疗诊所的费用2063元及在医院购买一次性生活用品费用的22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应为4840.51元(41088元÷365天×43天),交通费酌定支持1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00元、鉴定费3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损害与其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莱芜市XX公司赔偿原告吕X医疗费7336.21元、误工费4840.51元、护理费39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共计损失13056.7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吕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时雯靓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4-06-19
  •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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