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佛山市XX公司与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攸法民二初字第5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罗锦炫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广东乐从钢铁世界B3区南XX。


法定代表人何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涂XX、罗锦炫,广东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调查取证,立案,出庭应诉,调解,和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王XX,男,197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与被告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友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申永波、人民陪审员李绍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X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佛山市XX公司委托代理人罗锦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XX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经营钢材生意,被告王XX与原告有生意上往来。原告出售一批钢材给被告,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钢材款137,575元。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在欠条上承诺三天内将该笔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在付款期限到期后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XX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


原告佛山市XX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7,575元,双方并约定该笔款项在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的事实。


被告王XX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佛山市XX公司从事钢材销售,被告王XX在原告公司购买了一批钢材,后经双方结算,被告王XX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75元。2012年12月28日,被告王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37,575元货款,并约定三天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逾期,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双方因此酿成纠纷。


另查明:中国人民XX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出售钢材给被告,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37,575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书面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付款。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XX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XX公司货款137,57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44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XX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XX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XXXX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刘友谊


代理审判员  申永波


人民陪审员  李绍远



书 记 员  叶XX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2-19
  • 攸县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