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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赵X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14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心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XX,上海XX律师。


被告赵X。


委托代理人杨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赵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德,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担任制版师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入职后,原告不断催促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人事主管及财务曾多次拿出内容合法信息齐全的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字,但均遭被告拒绝。尽管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仍按约定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并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然,被告极不诚信,自2013年5月16日至同月31日期间出现10次早退、5天缺勤,并于5月31日起无故旷工未到原告处上班,故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被告为补偿等事宜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35,328.74元。


被告赵X辩称,仲裁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制版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底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被告上月整月工资,无工资单。被告每月工资为4,500元,2013年3月起月工资调整为5,200元。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13年5月。


2013年5月23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9,613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600元。该会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3012号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328.74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一节,原告陈述,公司的人事徐XX曾于2012年8月、9月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郭XX入职原告处从事人事工作后于2013年3月、4月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拒绝签订,并称工资发放正确,社保也正常缴纳,签不签劳动合同无所谓。因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原告为此提供公司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被告另陈述,其在职期间,原告从未要求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经法律咨询知道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后,曾多次找原告老板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老板均不予理睬。2013年4月,被告还曾发短信给老板要求签订劳动合同,老板表示考虑考虑,但之后仍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提起了仲裁申请。


原告另申请徐XX、郭XX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徐XX陈述,其于2012年3月入职原告处,从事财务兼行政工作,目前在职。其于2012年9月、10月以及2013年4月曾数次找被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均未签字。其中,有一次其于下班时将劳动合同放在被告办公桌上,第二天被告将未签字的劳动合同交还给其。还有一次证人将合同交给被告,被告没有说话也没有签字,就将劳动合同还给了证人。证人郭XX陈述,其于2012年12月入职原告处任经理一职,管理公司内部事务,目前在职。2013年3、4月公司搬迁时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包括将以前漏签或没有签的劳动合同一起补齐。当时其他员工都签了,但被告找了几次都不签,理由是证人说了不算,要找老板谈。被告与老板谈过后,证人再次找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表示与老板谈的不好所以不签。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仲裁期间原告也从未提及证人,证人所述亦与事实不符,证人从未找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劳动合同文本。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代发工资查询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入职原告处并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依法应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原告虽称双方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拒绝签订所致,并为此提供了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另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然,首先,原告与其他员工签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并不能直接推定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遭被告拒绝。其次,原告申请的证人虽陈述曾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被告而遭被告拒签,但证人均为原告处的在职员工,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该证人证言目前并无其他证据能够予以佐证。根据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难以据此认定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但遭被告拒绝。综上,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了诚信义务,双方未能订立劳动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意外情况或者被告拒绝签订等用人单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被告主张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现根据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328.74元,未悖法律,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赵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328.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XX



书记员  顾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


  • 2013-11-20
  •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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