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4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X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
上诉人周XX、上诉人上海XX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1)嘉民四(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海XX公司应于本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XX人民币52,861.10元;
二、双方不再有任何其他有关劳动权利义务的争议;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周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上海XX公司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上述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何 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