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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民)初字第80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心德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


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XX。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XX,上海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德、欧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费375元、津贴185元、其它补助1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无故辞退了原告,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加班费差额15,509.56元;2、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目请求的金额为8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原告的工作岗位不属于高温作业。


同时,被告上海XX公司诉称: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和岗位职责,被告依法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2014年6月的工资数额应为1,992元。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的社保补贴金额合计8,666元。因此,被告亦不服仲裁裁决,要求判令:1、被告不支付除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540元;2、被告不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45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1,992元;4、原告返还已经领取的社保现金8,666元。庭审中,被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为2,824.14元。


原告张XX辩称:除加班费差额及高温费以外,均接受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17日,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其中,首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每月工资1,620元、加班费375元、津贴185元、其它补助100元、社保公司承担620元,带班另加100元,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工资,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每月21.5个工作日、每月加班2.5个工作日,具体时间以被告规定为准,日、夜班半个月对换一次。末次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每月基本工资1,820元(社保缴纳以现金发放,自行缴纳,如需公司缴纳可与公司协调),每月15日支付上个月工资;具体工作时间以被告规定为准,日、夜班半个月对换;原告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因物业管理是服务性行业,周一至周日每天都有业务接待,被告安排原告节假日轮流值班节后轮休,原告必须服从公司的工作安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岗位职责或经公司二次以上处分的;……。


201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书写检讨:今天让同事代打卡,已触犯了公司制度,今后将严格遵守规定,绝不再犯。


2014年6月25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负责人朱XX书面告知原告辞退原因为“上班期间工作不履职、在外兼职开黑出租车”。同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称与老板朱XX发生劳务纠纷,请民警到场处理。


另查明:原告每月工资以现金形式支付,有签收。签收单上载明情况如下:


2013年4月的工资按照21乘90计算,金额为1,890元;


2013年5月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620元、加班工资375元、绩效工资84.4元、社保现金返还自缴部分620.6元四部分组成,合计金额2,700元;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绩效工资调整为184.4元,每月工资在上述四部分基础上另增加了“其它”一项,2013年9月“其它”一项为300元,当月工资为3,100元,其余几个月“其它”一项为100元,每月工资合计2,900元;


2014年3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工资260元、社保现金820元组成,合计金额2,900元;


2014年4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000元、加班工资880元、奖励50元和社保现金820元组成,合计金额3,700元;


2014年5月工资由基本工资1,820元、加班工资1,060元和社保现金820元三部分组成,合计金额3,700元。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费。


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900元;2、2014年1月至6月25日加班费差额7,302.36元;3、2013年6月至9月及2014年6月高温费1,000元;4、补缴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社会保险;5、2014年6月工资3,500元。2014年7月21日,原告变更上述第2项请求为:2013年3月1日至6月25日加班费差额17,209.56元。2014年8月20日,原告又变更上诉第2项请求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加班费差额15,509.56元。2014年9月2日,原告撤回了上述第3项请求中的2014年6月份的高温费。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社保补贴9,907.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2日出具松劳人仲(2014)办字第243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4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加班费2,453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工资3,260.84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10,679.7元(其中含个人部分2,610.6元);5、原告将其个人应缴城镇社会保险费计2,610.6元交给被告;6、原告返还被告社保补贴3,701.2元。


仲裁审理时,被告辩称原告2013年担任内保,不需要外出,办公室配备有空调,原告认为如果有突发事件发生,还是要外出巡视。仲裁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提供手机拍摄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5月6日上班时间坐在公司岗亭旁边宾馆大厅的沙发上睡觉。起初,原告不认可照片的真实性,认为宾馆一楼也属于巡逻区域,有时候过去坐两三分钟就走了。嗣后,其确认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当天是因头痛才在里面休息。被告提供值班记录、录像光盘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25日5点至6点,原告应当在岗亭指挥车辆,但其却在岗亭对面车上睡觉,导致停车场柱子被车辆撞断,通过对讲机联系到原告后,其不仅不承认错误,反而态度非常恶劣。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事发时正在巡逻,并非在私家车上睡觉,且私家车仅是上下班所用,并未用于开黑车。原告认为入职时只有白班,每班8小时,时间为8:00至17:30,11:00至12:00吃午饭,每月休息6天,后来有了晚班,晚班为20:00至次日5:30,每半月对调一次,2014年4月1日之后每班调整为12小时,白班8:00至20:00、晚班20:00至次日8:00,每周对调一次,每月休息5天。被告辩称2014年4月1日之前每月工作24天,吃饭休息时间为11:30至13:00,晚班时间为21:00至次日5:00,其它同原告所述。另,被告辩称双方约定的是固定加班工资,2014年4月1日之前每月固定加班工资为375元,2014年4月1日之后每月固定加班工资为880元。原告确认入职时约定加班费什么都计算在内,每月工资2,900元,但认为应当按照考勤记录核算加班工资差额。


应被告申请,周XX出庭做证,其陈述如下:其自2014年4月1日起入职,与原告、田XX在一个班组,原告总是给其与田XX安排好工作后就去岗亭和别人聊天、嗑瓜子,晚上该睡觉就在私家车里睡觉了,天气热了就在旁边的宾馆大厅里睡觉。


应被告申请,田XX出庭做证,其陈述如下:原告对工作极不认真,平常要两个小时轮流巡逻,但原告是该睡觉就睡觉,有时候老板都来上班了还没回来,其曾质问过原告的做法,但原告冲过来就要打人,后来被别人劝开了。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每月固定加班工资数额,不应低于依照法律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应当支付的加班工资数额。被告未能提供2013年3月份的考勤卡,但其辩称2014年4月1日之前每月工作24天,该意见与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一致,与考勤卡上的出勤情况亦能吻合,故2013年3月的出勤天数按照24天计算,减去当月法定工作日21天,差额3天视为当月双休日加班。双方一致确认,2014年4月1日之前每班8小时,2014年4月1日之后每班12小时。因此,本院以每月工资签收单上载明的基本工资为基数,结合考勤表上所载出勤天数及双方确认的每班工作时间核算已付加班工资是否有差额。经核算,被告已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的确存在差额,但金额应为2,035.17元。


仲裁时双方确认2013年原告担任内保工作且室内设有空调,虽然原告陈述有突发事件发生时需要外出巡视,然外出巡视并非其工作的常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至9月的高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辩称原告开黑车,并无证据证实,且即便该辩称意见属实,也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依据。原告上班期间在他处睡觉,的确有悖于其岗位职责,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然,仅凭照片及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实原告实施过多次该违纪事实。2014年6月25日的值班记录本和监控视频中虽然显示当日5:47被告大门口收费处柱子被撞倒时原告不在现场,但当日与原告一同当值的有3人,并无证据证明应由原告负责在该处指挥车辆出入,故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认定原告已达到了严重违纪的程度。另,即便根据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经公司二次以上处分的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也未达到该约定解除条件。因此,被告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赔偿金应当以劳动者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基数,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出勤所得工资为限,故本院以工资签收单上每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其它三项之和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进行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的金额为5,744.91元。


关于2014年6月份的工资,仲裁裁决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关于社保费用折现的约定依法应属无效。现仲裁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理应退还被告该期间所领取的社保补贴。工资签收单上显示,该期间原告实际领取社保补贴共计8,045.4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第四、五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及《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2,035.17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2014年6月份的工资3,260.84元;


三、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X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44.91元;


四、原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XX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社保补贴合计8,045.4元;


五、驳回原告张XX要求被告上海XX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9月高温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宁芳



书 记 员  卢李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二、《工资支付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


(一)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工资;


(二)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


(三)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


……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劳动者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应当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节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本条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工资。


……


  • 2015-01-15
  •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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