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马XX与上海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 劳动工伤
  • (民)终字第13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沈心德律师

案件详情



(2012)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委托代理人沈心德,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X。


委托代理人顾XX。


委托代理人陈X。


上诉人马XX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XX的委托代理人沈心德,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华盛XX)的委托代理人顾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华盛XX与上海XX厂签订上海XX厂增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同年10月,华盛XX将该工程分包给上海XX公司,分公司再将该工程交由王XX负责具体施工,由其安排施工人员工作,并发放生活费及结算工资,而华盛XX负责在施工期间将工程款分批打入王XX所在的树立公司账户内,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2009年8月该项目验收合格竣工,工地施工人员陆续离开工地。2010年5月21日,王XX病故,马XX与其他工友在向王XX妻子陈XX催讨报酬未果的情况下,又至建管局及通过信访方式追讨,但均未果,后被告知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2012年7月5日,马XX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盛XX支付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00元。仲裁委以马XX已于2008年离职,其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现马XX不服,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盛XX支付马XX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所欠工资12,000元。


原审审理中,马XX提供了上海XX厂工地欠人工工资明细表,制表人杨XX,证明人周某某、单某某,用以证明华盛XX拖欠马XX工资12,000元。经庭审质证,华盛XX对马XX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华盛XX并非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确认明细表上的人员是否在工地工作过,是否结算过工资。华盛XX则提供以下证据:一、树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XX书面承诺书一份,以证明陈XX在2010年6月18日书面承诺其丈夫王XX病故后,王XX以华盛XX名义在上海XX厂工地上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有王XX妻子陈XX签字认可,方可有效。所有债权债务与华盛XX分公司无关,与华盛XX无关;二、上海XX公司与树立公司股东王XX签订的上海XX厂改扩建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华盛XX将项目分包给分公司,分公司又将项目分包给王XX的树立公司,该合同由王甲代王XX签订,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王XX,而非华盛XX。经庭审质证,马XX对证据一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承诺书是华盛XX起草后由陈XX签字的,并非陈XX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证据二分包合同不认可,鉴于该合同上没有王XX的亲笔签字及树立公司的公章,故认为分包合同是事后补签的,且王甲无法代表王XX签字,该合同应为无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根据马XX的陈述,其于2008年12月工作完成后离开工地。2010年5月王XX去世后,其曾通过建管局及信访途径追讨劳动报酬被拒,2010年底有关部门明确告知马XX可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故马XX认为华盛XX拖欠报酬,双方的争议实际已经发生,马XX应当在争议发生起的一年内主张权利,申请仲裁。由于马XX直至2012年7月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故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因马XX怠于行使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中,马XX主张华盛XX拖欠劳动报酬的依据为杨XX记录的工资明细表,但该明细表没有落款日期,且杨XX、周某某、单某某本身也是本次诉讼的当事人之一。同时,马XX也未能举证证明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在华盛XX承建的上海XX厂改建项目工地工作,王XX未足额支付其报酬这一事实。故现马XX仅依据杨XX记录的工资明细表,未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要求华盛XX支付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工资12,00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马XX要求上海XX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马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5月21日王XX病故后,上诉人等人曾向陈XX催讨,又至建管局及通过信访方式追讨均被拒,2010年底被告知可以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由于陈XX、被上诉人互相推诿,上诉人直至2012年7月5日才申请仲裁,因此上诉人之诉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2、杨XX、周某某、单某某均为项目组组成人员,因此杨XX制作的拖欠人工工资明细单是其职务行为,是真实有效的。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


被上诉人华盛XX答辩称:上诉人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上诉人等人也无法提供事实劳动的证据,本案工程施工方是树立公司而非被上诉人,工程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为该工程已经多支付树立公司工程款,工程款中包含了材料费以及人工费等所有费用。另,上诉人等人诉请已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于2012年7月5日申请仲裁是否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是否拖欠上诉人上海XX厂改建项目工地劳动报酬?本院分述如下:1、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21日王XX病故,上诉人等人在向王XX妻子陈XX催讨报酬未果的情况下,又至建管局及通过信访方式追讨,但均未果。2010年年底上诉人等人被告知可以通过仲裁、诉讼途径解决,即2010年年底,上诉人等人已经明确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并也已明确知道可以通过仲裁、诉讼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上诉人等人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的权利,直至2012年7月5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在原审及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等人未能提供期间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证据,故显然已超过了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上诉称其未超过仲裁时效的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信;2、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XX厂改建项目工地的工程款由被上诉人与树立公司结算,被上诉人负责将工程款分批打入树立公司账户内,该工程款中应当包括材料费和人工费。上诉人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仅是杨XX记录的没有落款日期的拖欠人工工资明细表,且杨XX、单某某等人均系本次集团诉讼案当事人之一,在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拖欠人工工资明细表主张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2008年8月至2008年12月劳动报酬,本院实难以采信。综上,鉴于上诉人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且主张被上诉人拖欠劳动报酬亦未能提供充足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周 一



书 记 员  蔡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2012-10-22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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