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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与杨X、原审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 土地房产
  • (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晟坚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明X。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XX律师,执业证号:143XXXX104992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杨XX。


委托代理人高XX。


原审被告XXX。


上诉人明X因与被上诉人杨X、原审被告X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靖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XX任审判长,审判员曹X、代理审判员龙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被上诉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高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1月,XXX想从租赁车行租车使用,因本人无驾驶证,便要杨X出面租车。2013年11月7日,杨X与明X(系XXX业主)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XXX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租赁车辆为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车(已投保交强险),期限从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共计10天,每天租赁费用为24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即被告杨X)根据其需要向甲方(即XXX)租用汽车,其租用具体车型、车号、租用前里程数、油量以及期限等以甲方‘登记薄’或‘车辆移交表’为准,乙方在‘租借时签名’栏或‘验收领车人’处签字代表乙方向甲方领车,在‘返还时签名’栏签名代表乙方已返还甲方车辆。”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乙方违约或对甲方利益造成威胁,甲方有权在任何时候以各种形式收回车辆,终止合同,并收以乙方合同规定租金100%的违约金,如乙方超过租用期而又没有办理续租手续,不按时将车返还给甲方的,甲方将向乙方按收费标准双倍收取租赁费,超期两天未办理续租手续的,甲方将按车辆被盗、被诈骗上报公安机关处理。”合同签订后,XXX向明X预交押金2400元,交车人、验收领车人一栏中均为空白。租赁期限届满后,明X以杨X、XXX既没有与其办理续租手续又没有续交租金等为由多次联系杨X、XXX未果。2013年12月27日,明X找到XXX并通知杨X一同到XXX协商解决租赁纠纷事宜,杨X、XXX向XXX出具了一份声明,其内容为:“本人XXX和杨X于2013年11月7日在XXX借租一台车牌为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因本人私自把车辆转借给朋友使用致使此车辆至今未还给富通车行,现今和XXX达成协议:1、本人XXX保证在2014年1月3日前把车牌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交还给XXX;2、鲁PXXX以前所欠的租金由本人XXX全权负责;3、鲁PXXX造成的损坏,即车辆维修费用由本人XXX全权负责,并还清富通租汽车赁行承担此车辆一定的折旧费(以上部分均由被告XXX执笔);4、本人杨X对此车辆的追回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该部分由被告杨X执笔)。”然而,杨X、XXX没有按声明履行,引发诉争。


原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XX是否在涉案合同签订后将涉案车辆交付给了杨X?从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来看,虽然存在一些缺陷,但不影响合同效力,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租人在“租借时签名”或者“验收领车人”处签字代表承租人向出租人领车,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从法定。本案中,明X认为杨X只要在合同上签名就属于合同约定的“租借时签名”栏中的签名,无需在“验收领车人”栏中再签名,该合同上的签名可代表杨X领车;而杨X则认为其只有在“验收领车人”栏中签名才代表领车。由于该合同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对格式条款由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况且由承租人在“验收领车人”栏中签名更符合交易习惯。因此,本案应以杨X在“验收领车人”处签名作为领车的凭证。如果杨X没有在“验收领车人”处签名,且其又否认领车,明X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杨X是承租人就认定涉案车辆已交付的事实;从明X持有的杨X、XXX声明来看,涉案车辆系通过XXX之手转租他人,XXX对返还车辆、支付所欠租金等全权负责,而杨X仅对涉案车辆的追回承担相应责任,从该声明文字上的表述同样不能认定明X将涉案车辆交付杨X的事实。恰恰相反,从XXX在涉案合同签订后预交租车押金的行为以及XXX对涉案车辆的转租行为不难得出,XXX并非杨X的担保人,而是本案的实际租车人,明X持有的合同、声明对杨X有利。综上,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杨X仅为名义租车人,其在涉案合同中承载的权利和义务,应由作为实际租车人的XXX享有和承担。故明X诉请XXX返还租赁车辆、终止合同、支付超期租赁车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明X诉请的违约金部分,明显过高,应不得超过造成损失的30﹪即14688元(48960元×30﹪);明X认为杨X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明X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车并终止《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X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明X超期租赁车辆费用48960元(从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2月27日共102天,480元/天×102天),并支付违约金14688元;三、驳回原告明X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依法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XXX负担。


上诉人明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XXX是实际承租人,杨X是名义承租人的事实是错误的,杨X是租赁合同的签订者,其就是实际承租人;二、原判认定杨X没有在“租借时签名处”和“验收领车人签名处”同时签名,故杨X没有领车的事实是错误的,因为租赁合同的条款是“租借时签名处”或“验收领车人签名处”,即只要在一处签名就可以了。综上,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X承担返还租赁车辆、支付超期租赁费用及支付违约金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杨X辩称:车子是XXX借走的,合同期满后,XXX又转给了龙景荣,一个月后出了事故,明X才来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拿车,不应负任何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X未予答辩。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X、被上诉人杨X及原审第三人XXX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车牌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10天租赁期满后,没有返回租车行,明X用GPS找到该车,XXX说要继续使用,付给租车行1000元。5天期满后,明X发现车牌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离开靖州,到了溆浦。明X联系上实际驾车人后,对方打款1500元,表示过几天回靖州。过了几天后仍未回来,明X再催,对方表示再过几天,之后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车牌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被溆浦交警暂扣。发生交通事故后发现车牌鲁PXXX现代途胜越野仅购买交强险,因此车损及车上人员医疗费用无法理赔。12月20日,明X找到杨X,遂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XXX担保,XXX与杨X签订的XXX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双方关于“在租借时签名栏或验收领车人处签字代表领车”的约定,杨X在租借时签名即完成领车程序,是2013年11月7日至11月17日的实际租车人,在这个期间应当履行支付租金,并在届满后归还车辆的义务。但在租期届满时,明X向担保人XXX索返车辆时,在没有征得杨X同意的情况下,任由XXX缴纳租金,继续使用租赁车辆,应当认定杨X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013年11月17日之后,XXX由担保人变成租赁人,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上诉人明X提出杨X是实际承租人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但因为车辆运行具有高度风险,续租必须得到原承租人的同意才行,所以对明X认为2013年11月17日后杨X仍然为承租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审 判 员  曹 阳


代理审判员  龙XX



书 记 员  沈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7-03
  • 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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