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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靖民二初字第4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晟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姚XX,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黄XX,男,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吴XX,男。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XX、张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以该案被告吴XX涉嫌贷款诈骗已立案侦查为由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全部予以减免。


审 判 长  蒋XX


审 判 员  罗开健


人民陪审员  刘 炀



书 记 员  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5-05-19
  •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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