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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禹XX与潘XX、姚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交通事故
  • (2013)靖民一初字第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晟坚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潘XX(特别授权,系被告潘XX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XX律师。


被告姚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


本院在原告李XX、禹XX与被告潘XX、姚XX、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禹XX于2013年11月4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禹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禹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依法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李XX、禹XX负担。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易X和



书 记 员  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 2013-11-04
  •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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