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
委托代理人陈X,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禹XX,女。
委托代理人李XX,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XX,女。
委托代理人潘XX(特别授权,系被告潘XX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湖南XX律师。
被告姚XX,男。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蒋XX,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浙江XX律师。
被告陈XX,男。
本院在原告李XX、禹XX与被告潘XX、姚XX、中国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XX、禹XX于2013年11月4日以原、被告已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禹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禹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883元,依法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李XX、禹XX负担。
审 判 长 胡XX
审 判 员 罗XX
人民陪审员 易X和
书 记 员 覃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