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严X,女。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男,湖南XX。
被告廖X,男。
原告严X与被告廖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XX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严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晟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1991年6月18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结婚的。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廖X甲,2006年8月1日生育女孩廖X乙,2007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廖X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爱好打牌赌博有第三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廖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的,1991年6月18日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民政局结婚的。1995年2月9日生育一女孩廖X甲,2006年8月1日生育女孩廖X乙,2007年8月28日生育男孩廖X丙。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严X与被告廖X的婚姻关系;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份,证明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
4、庭审笔录1份,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已20多年,原告严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廖X未到庭应诉,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告严X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严X与被告廖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严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XX
书记员 蒙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