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XX,男,195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原告储XX,女,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晟坚,男,湖南XX律师。
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XX,住所地: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渠阳东XX,组织机构代码:006XXXX7815-4。
法定代表人胡XX,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舒XX、储XX与被告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房产管理XX不履行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舒XX、储XX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舒XX、储XX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XX、储XX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XX、储XX负担。
审 判 长 夏文强
审 判 员 罗 琦
人民陪审员 简跃义
代理书记员 胡兵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