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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韦XX、覃X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靖刑初字第7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晟坚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1986年4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晟坚,湖南XX律师。


被告人韦XX,绰号“肥仔”,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覃X,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左X,湖南XX律师。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韦XX、覃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延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礼忠、刘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石XX担任记录。靖州县XX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及其辩护人杨晟坚、被告人韦XX、被告人覃X及其辩护人左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靖州县XX指控:


被告人黄X、韦XX、覃X三人商议通过套开门锁的方式进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遂准备了开锁工具、对讲机,并进行了分工后,由覃X驾驶一辆悦达起亚牌小轿车来到靖州县准备作案。2013年4月10日,三被告人先后来到靖州县“天和家园”、“飞山新城”小区,由覃X持对讲机在楼下放哨,黄X、韦XX持对讲机及开锁工具上楼行窃,共入户盗窃作案5次,共盗得一块价值336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台价值660元的三星牌照相机、一台摄像机、现金1000余元、金首饰、香烟、酒等物品。后三被告人将金首饰带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进行销赃,销赃后所得赃款及盗窃的现金人民币三人平分,每人得款人民币2000元左右。


1、2013年4月10日上午9、10时许,被告人黄X、韦XX、覃X来到靖州县城“天和家园”小区5栋3单XX吴XX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其家中盗得一些金首饰等。


2、2013年4月10日上午9、10时许,被告人黄X、韦XX、覃X来到靖州县城“天和家园”小区5栋4单XX杨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其家中盗得一些金首饰等。


3、2013年4月10日上午9、10时许,被告人黄X、韦XX、覃X来到靖州县城“飞山新城”小区24栋3单XX腾X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其家中盗得两条蓝芙蓉王香烟、一块价值3360元的天梭牌手表、一台摄像机、两瓶白酒和两瓶红酒等。


4、2013年4月10日上午9、10时许,被告人黄X、韦XX、覃X来到靖州县城“飞山新城”小区23栋3单XX507室段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其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等。


5、2013年4月10日上午9、10时许,被告人黄X、韦XX、覃X来到靖州县城“飞山新城”小区23栋2单XX贺某某家,用开锁工具打开防盗门进入其家中盗得一台价值660元的三星牌照相机及一些金首饰等。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黄X、韦XX、覃X在广西柳州市一KTV内被靖州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天梭牌手表、三星牌数码相机、对讲机、开锁工具等物证(照片)及报警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购表签收单、发还物品清单、说明等书证;


2、价格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


4、被害人吴XX、杨某某、腾X、段某某、贺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黄X、韦XX、覃X的供述与辩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黄X、韦XX、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韦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和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五次为主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000余元;2、主犯;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小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X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韦X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五次为主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000余元;2、主犯;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小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韦XX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上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认为被告人覃X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五次参与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9000余元;2、从犯;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小部分赃物被追回并退还。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覃X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法律适用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杨晟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将被告人黄X定主犯,因为被告人覃X开车并望风,对盗窃起支配作用,且被告人黄X开锁二户,被告人韦XX开锁三户,故被告人黄X在本案中比较而言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同时,被告人黄X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退,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较小,建议减轻处罚。


辩护人左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被告人覃X为从犯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覃X犯罪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较好,且部分赃物已退,建议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韦XX、覃X盗窃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证明本案立案查处、讯问及三被告人到案情况;


2、被盗的天梭牌手表、三星牌数码相机及扣押的作案工具物证(照片),证明从覃X处扣押了天梭牌手表,从黄X处扣押了三星牌相机,从被告人租房内扣押了作案工具L型钢筋2根、钢管1根、扩张钳1把、长起子1把、L型套筒1个、T型开锁工具2个、对讲机2个、对讲机充电器3个、手套5双、车牌照7副;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上午9、10时家里被盗,被盗了1副约重2克的金耳环,1个约重3克的金坠子;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家中被盗,被盗了1个30克的金手镯,2条金项链(1根10多克,另1根6-7克),金戒指3个(每个4克左右),金耳环3对(每对3克左右),1200元左右的老版人民币;


5、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家中被盗,被盗2个金坠子(1个约重22克,1个约重8克),1台三星红色相机;


6、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家中被盗,被盗了1个重2.5克的金吊坠,200-300元钱;


7、被害人腾X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0日家中被盗,被盗了2000元现金,1块价值4000元的天梭牌手表,1台价值6000元索尼牌摄像机,1个4-5克重的金吊坠,几条蓝芙蓉王香烟,2瓶白酒,2瓶红酒;


8、被告人黄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盗窃作案前,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进行了分工,驾驶起亚牌小轿车从柳州来到靖州县二个小区,覃X开车并放哨,黄X和韦XX入户盗窃5户(第一户偷了一些金器,第二户也是些金器,第三户偷2条蓝芙蓉王香烟、索尼摄像机、2瓶白酒、2瓶红酒,韦XX偷什么不知道,第四户偷了1对情侣表,韦偷了400元现金,第五户偷了红色三星相机及金器)。金器拿到柳州卖了,包括偷的现金,黄X分得1700-1800元;


9、被告人韦X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人准备了作案工具,进行了分工,开车来到靖州县两个小区,覃X开车并望风,韦XX和黄X入户盗窃,共偷5户,偷得1000多元现金,2个金吊坠,1个金戒指,4对金耳环(其中2对是假的),2条项链(假的),1块手表,2台相机(1台是烂的),几十元的老币,2条芙蓉王烟,2瓶红酒,金器称了一下,17-18克,在柳州以300元1克卖的,共得5000多元,加上偷的现金,三人平分,每人分得2000多元;


10、被告人覃X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三人驾驶小车到靖州县,覃X放风,黄X和韦XX负责去偷,金器卖得4000多元,每人分了2000元;


11、价格鉴定意见书,亨吉利世界名表中心购表签收单,证明被盗天梭牌手表价值3360元,三星牌数码相机价值660元,天梭牌手表为被害人腾X所有;


1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搜查笔录,证明被告人作案现场及从被告人租房内搜出作案工具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天梭牌手表和三星牌相机退还给被害人;


15、说明,证明扣押天梭牌手表的有关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韦XX、覃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韦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覃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辩护人杨晟坚提出,被告人黄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黄X在策划、实施盗窃、销赃、分赃等过程中,均积极主动,应为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黄X、韦XX、覃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韦XX、覃X已退还小部分赃物,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覃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流窜作案,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两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情节理由成立,建议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韦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覃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作案工具L型钢筋2根、钢管1根、扩张钳1把、起子1把、L型套筒1个、T型开锁工具2个、对讲机2个、对讲机充电器3个、手套5双、车牌照7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延云


人民陪审员  王礼忠


人民陪审员  刘XX



书 记 员  石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 2013-10-27
  •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原靖州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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